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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关于徐某某诉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玉娟、人民陪审员金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在青海木里庆华二区经营煤矿运输。2013年3月1曰,原、被告在木里就煤炭、岩石运输达成承包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一辆价值360000元的工程车辆,由原告承担煤炭及岩石运输业务,车价款从运价中扣除,期限为2年半,期满该工程车归原告所有,若违约需支付承包结算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30000元履约保证金,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任务。刚开始几个月,运输业务基本正常,月运输400车次,以单价230元计算,扣除车价款、折旧、司机工资、生活费,原告月纯利润平均可达20000元。然而,由于被告没有协调好与木里矿区之间的关系,同年6月10日起,便出现无货可运的状况,此后即使有货,也是断断续续,2014年,全年运输业务仅一个月。两年之中实际运输仅7个月,月平均运输350车次,结算总额约563500元。为了履行合同,原告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信用社贷款120000元,用于日常运输开支,由于无货可运,截止2014年底原告仍欠车价款10000余元,并蒙受直接经济损失近100000元(贷款利息40000元、车辆折旧30000元、欠司机工资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赔偿违约金1127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合计24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现在合同中止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由于青海省政府要求木里矿区进行整顿,停止开采。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最后总的结算,无法确定结算款,待矿区整顿完成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车辆运输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3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12700元(结算款563500×20%)。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车辆运输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此款被告并未交纳,是用承包费抵扣;对于违约金,因为合同未最终结算,无法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的退还保证金及承担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徐某某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承包运输合同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人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承包合同》,证明:1、本案装载运输车辆(车架号C3010051)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此车交于原告用于矿区(木里庆华二区)岩石和煤炭运输;2、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于每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上述第1项约定的当月应扣除款及垫支、借支费用后的结算款的80%,下一年度开工后再向原告支付该结算款的20%,证实了扣除费用或支付费用均以双方结算为前提,而目前在矿区停产、整顿的状况下,未进行结算;3、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基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为,并非其他因素导致方能承担责任;证据三、徐某某1#车辆结算明细,证明:1、原告承包的装载车辆在被告施工现场作业的总时长及被告从应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中扣除折旧款等,截止目前双方未清算;2、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对原告自2013年至今的欠缴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结算和予以追缴,证明被告在当前特殊情形未依据合同向原告清算;证据四、《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木里煤田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明电(2014)17号),证明:1、双方合作的青海木里煤业集团公司(含木里庆华二区)所属开采区域,因矿区实际情况和青海省政府文件规定,实行全面停产整顿阶段,被告所承担的挖运地域正值该规定停业范围,实属被告不得已和不可抗力的范畴;2、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是因政府强制因素导致被迫中止履行,并非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没有遵守环保法的规定,故责任在被告的,与国家政策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实了双方合作的青海木里煤业庆华二区所属开采区域停业整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徐某某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装载运输车辆(车架号C3010051)承包给徐某某用于该公司在木里煤田庆华二区的矿石和煤炭运输,运输单价按实际立方单程每车230元结算;徐某某向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1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于2013年2月22日交30000元,所欠保证金自承包之日起六至九个月内扣清,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承包结算款中折清车价款后保证金退还徐某某……。承包期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承包车辆价款及所有权转移和承包费用结算为:该车价值360000元,徐某某从承包结算款中折清车价款后该车归徐某某享有,双方于每月底结算一次,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徐某某支付扣除约定的当月车价款及垫支、借支费用后的结算款的80%,下一年度开工后再向徐某某支付该结算款的20%。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承包期内结算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给徐某某,进行矿石和煤炭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徐某某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月进行了结算。2014年8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木里煤田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明电(2014)17号),青海木里煤业集团公司(含木里庆华二区)所属开采区域停业整顿。另查明,因涉案合同尚在履行期,庭审中,本院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向原告释明,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徐某某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徐某某要求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任何一方违约应向违约方支付承包期内结算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保证金由徐某某从承包结算款中折清车价款后由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徐某某”,现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期内,并未对承包期的各项费用作最后结算,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另经本院释明,徐某某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某某主张的损失1000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锋代理审判员  丁玉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