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1,冯×2,成×,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1,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冯×2,男,1983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成×,男,1996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姜×,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1、成×、冯×2、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1、成×、冯×2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间,先后两次到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农田内,利用爬线杆、剪线的方式,盗窃通信电缆线5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480元。被告人冯×1、成×、冯×2伙同被告人姜×于2015年1月间到上述地点,盗窃通信电缆线2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80元。被告人冯×1、成×、冯×2、姜×于2015年1月24日到上述地点再次盗窃时,被告人冯×2、姜×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成×、冯×1逃离现场后分别于当日、次日投案。认为被告人冯×2、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冯×1、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冯×1、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姜×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1、成×、冯×2、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1、成×、冯×2、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冯×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罚金已缴纳)。五、在案扣押被告人成×、冯×2、姜×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及已追缴的被告人冯×1、成×、冯×2、姜×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一十一元,发还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管线中心×平管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尹丹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