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乔某、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5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李某某到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自动投案,2015年1月2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乔某伙同李某某在安家岭选煤厂301矸石线停工期间,多次用铁棍把皮带上停止运行的托辊撬下来盗走,共盗窃托辊42组(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50.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马某的证明材料;证人苗某某的证明材料;证人庞某某的证明材料;辨认照片;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山西省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寄售供货协议;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鉴字(2015)第19号关于涉案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二被告人乔某、李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赃物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全部发还。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霄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