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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毓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赵毓峰。上诉人赵毓峰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告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我父亲赵法统于1958年4月19日购买错埠领178号房屋,并于同年4月21日核发产权证,并有契约、交易费为证。赵法统于2000年2月去世。1988年11月,肖吉仰持申请书、分家单、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证明、图纸等材料,非法取得错埠领178号房屋青房私字第6××0号房产证。从1978年我父亲赵法统就将诉求反映到法院,从最高院、省高院到中院及市北法院都以文化大革命的事情归政策落实不属于法院受理,至今上诉人始终没有诉权。上诉人依据青政信复字(2014)01号告知书向法院起诉,市北法院又以超过20年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违反宪法,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北行告字第6号行政裁定和违法办理的青房私字4××0号房产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房产登记行为发生在1988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10号)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房产登记案件;并且上诉人于2015年就该房产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永红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