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吉铭与蒲伊轩、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铭,蒲伊轩,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铭,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谢琦,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伊轩,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吉铭因与被上诉人蒲伊轩、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4日14时0分,蒲伊轩驾驶川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康福德高公司、蒲伊轩为该车营运承包人)与黄凯华驾驶的川K*****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吉铭)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蒲伊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车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川K*****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3282元,蒲伊轩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损失估损单上进行了签章确认、成都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博奥公司)在损失估损单上加盖了印章。后该车在运通博奥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计维修6天,产生修理费48190元,其中备用轮舱及后保险杠两项定损为维修项目,而实际结算单上显示进行了更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蒲伊轩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估损单》、《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蒲伊轩驾驶川A*****号车与黄凯华驾驶的川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K****2号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蒲伊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蒲伊轩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吉铭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3282元,因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蒲伊轩、运通博奥公司共同对K****2号车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进行了确认,证明备用轮舱及后保险杠两项是可以进行修复的,王吉铭将这两项设备进行了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元,因王吉铭并未提交其实际租车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车辆维修期间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酌情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482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赔偿维修费33282元,蒲伊轩应当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元。原审法院对王吉铭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吉铭33282元;2、蒲伊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吉铭200元;3、驳回王吉铭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7.5元,由王吉铭负担500元,蒲伊轩负担627.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吉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吉铭并未在《损失估损单》上签字,表明其从未认可蒲伊轩与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单方确认的维修方案,车辆维修单位运通博奥公司也无权代王吉铭确认维修方案。对受损配件进行更换并能使受损车辆恢复至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王吉铭要求对交通事故中受损配件备用轮舱及后保险杠进行更换,并未超出交通事故受损范围,应赔偿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4819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蒲伊轩、康福德高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称,运通博奥公司虽然无权对维修方案进行确认,但作为车辆修理的专业机构,在定损单上盖章的行为至少是对维修方式的接受和认可,说明通过维修车辆可以达到继续使用的效果。王吉铭坚持对可以维修的受损部位进行更换,属于扩大损失,对于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王吉铭的上诉以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答辩,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川K*****号车更换备用轮舱及后保险杠的费用是否应由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自然需要对其进行维修才能恢复事故前原本的使用性能及状态,这属于恢复原状的责任类型之一。由于机动车的维修需要专业技术,是一种特定行业,因此需要委托专业的机动车维修单位来进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川K*****号车的备用轮舱及后保险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仅是对该两处部位的维修方案存在异议。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为证明该两处部件可以通过维修而非更换即可修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估损单》,运通博奥公司在上面盖章。虽然该盖章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王吉铭对车辆损失估算金额的最终确认,但是运通博奥公司作为各方选定的有相应资质的修车机构,也是实际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修车机构,在估损单上盖章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对事故车辆受损部件以及即将采取的维修方案的确认。事后运通博奥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未证明备用轮舱及后保险杠必须要通过更换的方式才能恢复正常的使用性能,原审法院认定王吉铭更换上述部件与维修上述部件的差额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王吉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王吉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