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西区蓝波水岸西楼**单元401房、601房,分别入户盗得被害人潘某萍、PAULANTHONY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2月5日,陈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新时代广场新生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