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兴乐、被上诉人马淼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余兴乐,马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兴乐,男。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淼,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兴乐、被上诉人马淼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兴乐于2014年10月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赔偿余兴乐各项损失19227元;2、诉讼费用由马淼承担。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2014)西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余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21时55分,马淼驾驶豫R5E5**小型轿车沿西峡县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白羽路与北二环交叉口路段时,与余兴乐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余兴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淼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车速度,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余兴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余兴乐于2014年6月26日至7月15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6176.7元。事故发生后马淼已支付余兴乐5500元。另查:豫R5E5**小型轿车系马淼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余兴乐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余兴乐系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依据其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可以证实余兴乐收入水平为158元每天,且有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余兴乐主张摩托车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故确认余兴乐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176.7元;2.误工费10428元(158元/天×66天);3.护理费1273元(67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共计18637.7元。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马淼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马淼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余兴乐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马淼已垫付5500元余兴乐在获取以上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予以退还。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兴乐18637.7元。二、余兴乐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马淼5500元。三、驳回余兴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马淼承担。上诉人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余兴乐误工时间过长,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15000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兴乐答辩称:误工天数应当为66天,由诊断证明等可以支持,故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余兴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是否准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称余兴乐住院19天且医嘱休息时间为一个月,故原审对其误工天数计算多计算17天。但余兴乐原审时所提交的单位证明足以证实其误工天数为66日,其误工原因也确实因交通事故所导致,虽然有医嘱表示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但仍应当按照实际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丁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