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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诗滔与何玉妹、黄细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诗滔,何玉妹,黄细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江诗滔,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何玉妹,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细丹,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江诗滔与被告何玉妹、黄细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小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长斌、人民陪审员陈克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诗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妹、黄细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诗滔诉称:被告何玉妹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黄细丹作连带担保,约定3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玉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被告黄细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玉妹、黄细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玉妹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江诗滔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黄细丹作连带担保。上述借款被告何玉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俩被告未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玉妹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借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催告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黄细丹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为上述债务作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江诗滔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细丹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何玉妹、黄细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