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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大名城支行与王少华、黄翠芳、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大名城支行,王少华,黄翠芳,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大名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江苗,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宇,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少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翠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世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礼宠,男,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大名城支行与被告王少华、黄翠芳、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大名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大名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