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晓岩诉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刘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岩,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刘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2085号原告高晓岩。委托代理人孟庆铠,张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4号。负责人刘瑛,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宝华,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瑛,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49巷*号7-3-1,身份证号2101051965********。委托代理人孙宝华,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晓岩诉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刘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琳,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及被告刘瑛的委托代理孙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二刘瑛在2013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被告二所负责的被告一沈阳市新乐基督教会聚会点装修。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按照被告二的要求对沈阳市新乐基督教聚会点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9月完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新乐基督教会装修协议》。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10,000元装修款,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4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490,000元装修款,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490000元人民币;支付上述装修费的利息38969元人民币(从2014年1月3日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上两项共计528969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成立的。被告是受欺骗在2014年1月3日的合同上签字盖章的。2014年1月3日的合同是没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装修合同,原告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主张答辩人尚欠装修款及利息。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任何装修合同,按照口头约定,被告在支付装修成本后,无需支付其他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瑛辩称,原告诉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教会不是我个人所有,我只是负责人。原告装修房屋是为教会,而不是为了我个人,我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租赁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61号8门房屋使用,为正常使用需要,2013年6月起原告高晓岩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于2014年1月3日高晓岩以沈阳市天悦装饰作为乙方与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作为甲方签订《关于新乐基督教会装修协议》,协议约定“鉴于教会属于群众组织,又因资金紧缺的现状,经双方商量决定,位于皇姑区黄河大街69号新乐教会的装修费用为一次性包死,为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甲方根据情况指定还款计划;乙方一年内给予维修保证”,协议上甲方处加盖被告沈阳市新乐基督教聚会点的印章,并有负责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刘瑛签名,乙方处加盖沈阳市天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原告高晓岩作为负责人签名。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累计向原告高晓岩支付装修费71万元。另查沈阳市天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07年8月15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关于新乐基督教会装修协议》、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关于新乐基督教会装修协议》中记载的合同主体为沈阳市天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但在协议签订时沈阳市天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即该公司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中约定的沈阳市天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晓岩自述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装修为他人组织进行,且被告自述装修款系向原告高晓岩支付,故对于原告提出涉案房屋由其组织进行装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晓岩作为装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新乐基督教聚会点支付装修费用。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根据协议约定装修款数额为120万元,虽然被告主张装修费用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且在装修协议签订时,装修已经完毕,被告在装修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于装修款数额是认可的,故对于装修协议约定的装修费用120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装修费用,因协议中未约定装修费用的支付期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商,协商不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原告高晓岩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沈阳市皇姑新路基督教聚会点履行给付装修费用,因被告沈阳市皇姑新路基督教聚会点已经支付710000元装修费用,故其应向原告高晓岩支付剩余装修费用490000元。关于被告刘瑛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刘瑛作为被告沈阳市新乐基督教聚会点的负责人以沈阳市新乐基督教聚会点的名义与原告达成装修协议,装修的房屋为被告沈阳市新乐基督教聚会点使用,即被告刘瑛在装修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沈阳市新乐基督教聚会点,是以沈阳市新乐基督教聚会点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沈阳市新乐基督教聚会点的行为,刘瑛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直接由沈阳市新乐基督教聚会点承担,而非由被告刘瑛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瑛与被告沈阳市新乐基督教聚会点共同给付装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装修费用利息的主张,因装修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间,而利息系属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晓岩装修费用49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收取4545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承担。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新乐基督教聚会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