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家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付孝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孝全,张家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孝全,无业。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1992年1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6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家巍,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12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1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家巍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付孝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孝全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14日武陵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同年4月28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吸毒人员熊某来到被告人付孝全家中向其购买海洛因吸食,被告人付孝全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家巍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张应约来到付家,并向付孝全、熊某各贩卖海洛因1克,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张家巍处扣押白纸包装灰白色粉末物1包(包含向付孝全、熊某贩卖的数量),经鉴定净重10.0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安干警从被告人付孝全处扣押塑料薄膜包裹白色晶体1包、塑料袋包装红色药丸4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15.5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4包净重共计7.7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孝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孝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家巍、付孝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孝全归案后,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家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付孝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付孝全不服,以“其是为了缓解病痛才购买毒品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芦狄山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抓获材料以及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芦荻山派出所接群众匿名报警称:在武陵区芦山乡芦山村三组有人贩卖毒品。接警后,该所民警及时组织力量前往查处。在芦山村三组付孝全家中,抓获涉嫌吸、贩毒的付孝全、张家巍、熊某。经依法讯问,付孝全、张家巍对涉嫌毒品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2、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明2014年9月24日,现场扣押付孝全持有的麻古疑似物5.25克,冰毒疑似物16.59克;扣押张家巍持有的海洛因10.02克,付孝全甲基苯丙胺23.3克。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鉴定聘请书、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531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明公安机关从张家巍身上收缴的白纸包装灰白色粉末1包,净重10.0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从付孝全处搜缴的塑料薄膜包裹白色晶体1包净重15.5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包装红色药丸4包净重7.7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4、通话详单,证明付孝全于案发时二次呼叫张家巍的事实。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熊某到付孝全家中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付孝全讲不多了,后拿出约0.2克给熊某吸食,熊某问多少钱,付孝全说不要钱。后来付家全联系张家巍,并向他购买毒品。熊某遂决定付孝全给他吸食的毒品待其向张家巍购买毒品后再还给付孝全。后张家巍应约来到付孝全家,付孝全和熊某各向其购买了约一克毒品海洛因,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在付孝全家中看到张家巍向付孝全和熊某贩卖毒品,当时张家巍拿出了一大坨,后来何某走开了,具体卖给他们两个多少毒品不知道。7、前科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家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12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1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付孝全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1992年1月20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6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8、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张家巍、付孝全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9、户籍资料,证明原审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10、原审被告人张家巍、付孝全的供述,证明张家巍供述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付孝全购买毒品的经过与证人熊某、何某的证言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孝全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家巍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付孝全、原审被告人张家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家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付孝全归案后,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付孝全上诉称,“其是为了缓解病痛才购买毒品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付孝全既使为缓解病痛购买毒品吸食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量刑情节。另上诉人付孝全以及原审被告人张家巍的供述、现场查获的毒品、相关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共同证实,付孝全非法持有毒品23.3克的事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其法定或酌定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当。上诉人付孝全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朱建明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