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班顺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班顺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146号罪犯班顺生,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班顺生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判处罪犯班顺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核字第4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两次;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两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班顺生接受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班顺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尉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