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俊与方秋林、吴玉英物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俊,方秋林,吴玉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俊,现住长治县。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秋林,现住长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玉英,现住长治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标志,山西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俊因与被申请人方秋林、吴玉英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俊的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申请人方秋林、吴玉英是通过两次独立的诉讼在主张同一个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决新建的五间四层楼房所有权归其所有。第一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是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方秋林和吴玉英要求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请求。第二次长治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争议的房屋一至三层归被申请人方秋林、吴玉英所有,第四层归申请人刘俊所有。同一件事却作出了两份不同的生效判决。因此,本案的再次受理已严重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屯留县法院作出(2012)屯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治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2012年被申请人方秋林、吴玉英再次向长治县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申请人刘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是一个侵权之讼,但案件指定到屯留县法院后,屯留县法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确权,作出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判决。因此,该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是其所建,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新建的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19日,韩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村按照县城规划于2006年4月对古韩东街道路进行贯通改造,当年因道路开通涉及到村民方秋林、XX、方敏一家三户房屋拆迁(父子三户共住一院七间屋)按照当年拆一补一拆迁补偿办法,除给其赔偿拆迁费用之外,另给方秋林父子三户安置360平方米两处宅基地,以上所批宅基地只针对方家拆迁面积来确定安置面积,并未确定到方家某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俊主张被申请人方秋林、吴玉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是其所建,该房屋不应归被申请人所有。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韩店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06年4月,因当地道路改造,对方秋林一家三户的房屋实施拆迁,除给其赔偿拆迁费用之外,另给其父子三户安置了360平方米两处宅基地,并未确定到方家某户。同时,结合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20日刘俊的丈夫方敏与肖建国签订建房合同,由肖建国建成四层楼房,并将一至三层楼房的使用租赁权抵押给肖建国15年,15年后房屋使用权归方敏,使用租赁期从2007年5月20日开始,共15年时间。以上事实表明,方敏生前对涉案房屋的重建工作,作为普通家庭来说应属于重大事项,而且方敏对该房屋投入大量的精力,其父母方秋林与吴玉英对此事应是明知的。同时,在本案中,虽然土地使用证上显示方秋林是诉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是依据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按照方家新宅基地的分配标准,包括诉争房屋宅基地,应属于方家家庭成员,方敏在现有宅基地中应占有一定的份额。鉴于上述情况,同时本院考虑到由于刘俊的丈夫方敏过世,已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丧亲之痛,并且刘俊至今一人抚养着未成年的儿子。本院认为,刘俊在失去家庭支柱的情况下,独自抚养孩子,其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艰辛,为了使刘俊及孩子将来的生活有所保障,也为了双方当事人能够摆脱悲伤,和睦地相处,本案应以公平原则处理为宜。因此,尽管原审法院综合多方因素对诉争房屋使用权、所有权作出认定,但是仅将诉争房屋的四层归刘俊所有确实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再审申请人刘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 涌审判员 王春生审判员 高 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