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祝萍与杜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祝萍。被告杜梁。原告祝萍与被告杜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祝萍、被告杜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祝萍、被告杜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萍诉称,2015年3月1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到诸城市慈海医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6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梁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居,2015年3月17日被告回家拿生活用品,原告便纠缠被告要钱,结果发生争吵,原告用石头扔被告,并相互撕扯在地。原告蛮横不讲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7日,被告杜梁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撕扯在地。诸城市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出警后,原告杜萍表示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诸城慈海医院出具的2015年3月18日的诊疗记录,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头晕、头痛半天自述昨日下午被他人打伤,自述头晕、头痛,无恶习、呕吐、无昏迷,自述记忆力下降,左膝关节周围轻微肿胀,少许瘀斑,活动无障碍,行走正常初步诊断:1.软组织伤2.脑外伤反应”;2015年5月30日、6月5日的诊疗记录诊断为“失眠、神经衰弱”;6月3日的诊疗记录诊断为“注意力不集中等”;主张医疗费444.20元,并提交5月19日医疗费票据计19.20元、5月30日医疗费票据共计五张,金额分别为137.50元、12.50元、40元、37.50元、6元;6月3日医疗费票据两张,分别是36元、1、50元;6月5日医疗费票据两张,分别是6元、148元,在本案中不主张其他损失。被告认为证据形成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明显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发生纠纷系在2015年3月17日,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系在本案立案10多天之后形成,除2015年5月19日之外的其他九张医疗费票据形成时间,均系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形成时间与发生纠纷时间相差较大,其医疗费损失与该案人身伤害纠纷的关联性不大,其可信度较低,对于本案医疗费损失的证明力较低,对于该10张医疗费票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