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爱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在2002年10月14日在汝城县暖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7月3日,原、被告两人的小孩钟某甲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巨大,两人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小孩出生后,家庭经济相对困难,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辱骂挖苦,于2012年4月外出打工,到现在两人没有联系,没有往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钟某甲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婚姻关系。2、证明,拟证明钟某某与陈某某婚姻状况,陈某某户籍、居住状况。原告钟某某申请的证人朱海英出庭证称:证人是原告钟某某的婶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条件而经常吵架,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钟某某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海英证称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9月相识,2002年10月14日在汝城县暖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7月3日生育婚生男孩钟某甲。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12年4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比较有价值的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钟某甲一直生活在原告家,原告钟某某愿意抚养小孩并承担小孩抚养费,故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钟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钟某甲随原告钟某某生活并由原告钟某某承担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陈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原告钟某某应积极配合被告陈某某行使探视权,但被告陈某某应提前通知原告钟某某。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下页)(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XX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本案适用法律的范围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