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原衡水市邮政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号。负责人:李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沂广星化工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中丘路交汇开元上城*座****室。法定代表人:郝培顺,董事长。原告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简称邮政公司)与被告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星化工)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星化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签订有“广星”系列产品配送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在衡水辖区内代理“广星”系列产品的预定、产品配送、代收货款业务。2013年11月28日,因被告生产的化肥在衡水地区农村使用时曾有不适农作物的不良影响,造成产品在当地销路不好,故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就配发给原告剩余的价值704740元(原告早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的金碘钾硼和黄金玉化肥(俗称叶面肥)退回被告处,被告负责调换成大化肥。原告将叶面肥退回后,被告却迟迟没有给原告发送大化肥,时间长达近一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如不能供货,就退回原剩余货款。被告虽同意退款,但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至今未付。在双方协商中原告了解到,被告企业停产,实际已无供应大化肥的能力和意愿。鉴于被告迟延且无法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退回原告的货款70474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货款。被告广星化工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其与原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衡水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2011年8月1日,被告与河北省邮政公司统签的配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各种化肥的出厂价,河北省邮政公司按照指导配送价销售,实销实结。其下属的各地分公司只是配合,而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被告只与河北省邮政公司办理贷款结算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衡水分公司及其他各地分公司均无权与被告单独结算,亦不能代替总公司起诉被告,因而其不是适格主体。二、根据被告与河北省邮政公司的业务往来账,扣除全省各地的退货款,包括衡水分公司的退货款,河北省邮政公司尚欠被告60余万元。因此,衡水分公司单独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047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邮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回执一份、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星”系列产品配送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退货协议的主体即为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配送商品收(调、退)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退回以及货款数额等事实;证据四,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供应的货物因存在问题,导致市场销售不畅是造成退货的原因之一;证据五,退货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就退货事宜达成意见,货款为704740元;证据六,退货通知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四、五。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中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回执加盖有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专用章,该回执载明“衡水市邮政局”变更名称为“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企业变更情况盖有临沂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查询专用章,载明“临沂广星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明盖有其单位的印章,该证据证实衡水市邮政分公司分销业务局系原告的直属部门;“广星”系列产品配送合作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变更名称前所签署的协议,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周国发签字,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银行付款业务凭证,该凭证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胜利支行的业务清讫印章,载明付款人户名“衡水市邮政局”,收款人户名“临沂广星化工肥业有限公司”,用途“货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河北省邮政分销配送商品收货单盖有被告公司的发货专用章,并载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的名称、规格及数量等,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补偿协议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衡水市邮政局分销配送局、饶阳县邮政局分销部,因甲方提供的化肥致使乙方所种植的瓜菜生长出现问题,故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该协议,该协议盖有甲乙双方的印章,并有代表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协议没有调换货物的相关约定,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甲方即被告与乙方衡水市邮政局分销业务局签订的退货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价值704740元货物退回甲方,甲方将货物调换成大化肥,证据六退货通知单载明“退货单位:河北省衡水市邮政局”,收货人签字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发货专用章,系被告确认签收原告所退货物,证据五与证据六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对退货事宜达成协议,且原告已经退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衡水市邮政局变更名称为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市分公司。2009年4月7日,临沂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变更名称前,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广星系列产品配送合作协议”。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氨肥12-8-10、金碘钾硼。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提供的广星叶面肥退货事宜达成退货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价值704740元的货物退还被告,被告将该货物调换为大化肥。2013年12月10日,被告接收了原告退还的价值为704740元的金碘钾硼、黄金玉化肥。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的退货协议约定如期调换货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广星”系列产品配送合作协议加盖有原、被告单位的印章,载有原、被告授权代表的签字,双方履行方式为实销实结,且该协议约定“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结合原、被告于2011年送货行为及2013年的退货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至今有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货款60余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履行在上述买卖合同过程中,2013年11月28日,衡水市邮政局分销业务局与被告就价值704740元的广星叶面肥退货事宜达成退货协议。因衡水市邮政局分销业务局系原告的直属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且退货通知单上亦载明“退货单位:河北省衡水市邮政局”,故该退货协议的主体仍为原告。该退货协议是对原、被告买卖合同具体履行方式的变更,双方仍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实际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接收退货,但其没有按照退货协议的约定履行调换货物的义务,即被告在收受原告货款后,没有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原告2014年12月18日起诉,被告仍未履行,应认定为被告对该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0474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沂广星化工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原衡水市邮政局)货款7047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7元,由被告山东广星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原临沂广星化工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猛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牛金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