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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徐水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徐水泉,王凤萍,冯佐宜,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诉讼代理人陈芍妍,系该行职员。诉讼代理人范仲星,系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443号1座之1铺,注册号:440684000030042。法定代表人徐水泉。被告徐水泉,男,汉族。被告王凤萍,女,汉族。被告冯佐宜,男,汉。被告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悦城镇鲤鱼头,注册号:441226000001886。法定代表人徐水泉。被告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东村涌口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080468。法定代表人徐水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盛世公司)、徐水泉、王凤萍、冯佐宜、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和盛公司)、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和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芍妍、范仲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高明盛世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GDK4766301201561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明盛世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利息按月结息,21日为付息日;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收罚息和复利,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个浮动周期以逾期开始计算,基础利率为7.84%;之后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基础利率;贷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全部借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2015年2月10日,原告分别与徐水泉、冯佐宜、肇庆和盛公司、南海和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56363、GBZ476630120156364、GBZ476630120156365、GBZ4766301201563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水泉、冯佐宜、肇庆和盛公司、南海和盛公司为原告与高明盛世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原告与高明盛世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均为8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3、《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高明盛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56051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办公楼、车间、宿舍(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5××47、0507004448号)为原告与高明盛世公司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2114.24万元。该抵押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高明盛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56052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佛高国用(2014)第0700717号)为原告与高明盛世公司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200万元。该抵押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原告与高明盛世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二、履约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高明盛世公司放款800万元,应用月利率为年利率7.84%,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三、违约2015年2月12日起,原告一直无法联络各被告,全部被告及联系人均已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借款人极大可能已跑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上述授信已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依约宣布对高明盛世公司的上述贷款提前立即到期,要求各被告立即履行还款责任。四、其它徐水泉与王凤萍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其作出的保证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主从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高明盛世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办公楼、车间、宿舍,以及位于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水泉、王凤萍、冯佐宜、肇庆和盛公司、南海和盛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高明盛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方共同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25262.22元,本息合计8025262.22元);二、被告徐水泉、王凤萍、冯佐宜、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办公楼、车间、宿舍(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5××47、05070044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佛高国用(2014)第07007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徐水泉、王凤萍是夫妻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另查明二:本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另查明三:被告高明盛世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宿舍、车间、办公楼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50335号。该他项权证附记中载明“二次抵押,本他项权证是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2065号的补充”。被告高明盛世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佛高他项(2015)第0700005号。该他项权证“权利顺序”一栏载明为“第二次”。另查明四:被告高明盛世公司得到本案800万借款后就未归还借款本息,起诉后亦未还款。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高明盛世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约定,被告高明盛世公司得到本案贷款后均应每月21日归还当期利息,而其自得到贷款后就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本案以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本案借款于该日全部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的,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欠款金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暂计至2015年6月2日,借款人被告高明盛世公司尚欠本金800万、利息168995.56元(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罚息392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5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计算复利。结合上文所述,本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于2015年5月19日送达,则上述贷款到期前,根据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利息。因此,本院结合到期时间作出相应调整,即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罚息。则暂计至2015年6月2日,被告高明盛世公司尚欠本金800万、利息170737.77元、罚息36586.66元(2015年5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关于罚息利率。本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本案借款于2015年5月19日提前到期,借款人在该日次日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自2015年5月20日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首个浮动周期(即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7.84%上浮50%,即年利率11.76%;自首个浮动周期期满后,以每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为该浮动周期适用的罚息利率。二、担保责任1、保证本案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四组保证人,分别为徐水泉、冯佐宜、肇庆和盛公司、南海和盛公司,上述保证人均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现借款人被告高明盛世公司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本案借款本金未超过800万元,则以上四组保证人应依约分别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编号为GDY4766301201560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明盛世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宿舍、车间、办公楼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21142400元的抵押担保;编号为GDY4766301201560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明盛世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2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且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被告高明盛世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相应最高额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说明的是,根据上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所记载内容,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宿舍、车间、办公楼在本案中为二次抵押,而原告就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权利顺序为第二次,即第二顺位。3、担保顺位根据本案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抵押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决定担保权利实现顺位。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该复印件中无二者婚姻登记机关显示,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两被告是夫妻的身份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水泉就本案保证债务系被告徐水泉、王凤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为207324.43元;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1.76%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年5月20日当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为该浮动周期适用的罚息利率,对应的利息按相应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2015年5月19日之后对应的利息、罚息按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水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冯佐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宿舍、车间、办公楼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11424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7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976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徐水泉、冯佐宜、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王 思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