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张祖强与被告彭海、冉启平、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强,彭某,冉某平,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张某强,男。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被告冉某平,男。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负责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湘,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强与被告彭某、冉某平、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彭某、冉某平,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负责人罗某的委托理人刘某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强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彭某无证驾驶被告冉某平的贵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贵BM04**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庄车站门口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贵某号车车主系梁某胜,该车已转让给被告冉某平,并在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被告冉某平明知被告彭某无驾驶证将该车交给其驾驶,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本庄中心卫生院、石阡县人民医院检查,其伤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基底节腔隙性梗塞。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治疗费人民币5680元。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冉某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80元、误工费人民币3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2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2160元;2、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强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告张某强及被告彭某、冉某平的基本情况。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彭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强无责任。3、出院记录、住院病历、CT报告单、医疗发票5张金额人民币5088.13元、本庄中心卫生院收据1张是救护车费各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85.7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22天以及费用的情况。被告彭某辩称:我驾驶的车是从被告冉某平处借的,原告喝酒驾驶摩托车也有责任。被告彭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冉某平辩称:贵某号车是我从梁某胜处转让的,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投了保险,车是借给被告彭某开的。被告冉某平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1、《车辆转让协议》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梁某胜已于2014年4月15日将某号车转让给被告冉某平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现被告冉某平从梁某胜转让所得的贵某号车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辩称:贵某号车梁某胜已转让给被告冉某胜,他将转让所得的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彭某驾驶,事故发生后又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罗某为企业非法人主持该公司工作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贵某号车于2014年2月18日在该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张某强提供的1、2组证据及3组证据中出院记录、住院病历、CT报告单、医疗发票无异议。对3组证据中本庄中心医院的收据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认为中本庄中心医院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张某强对被告方提供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彭某无证驾驶贵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强驾驶的贵BM04**号二轮摩托车在S305线201Km+300m处(本庄车站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强无责任。原告张某强受伤后送到本庄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至石阡县人民医院医治,其伤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基底节腔隙性梗塞。原告张某强在本庄中心卫生院花去治疗费及救护车费人民币585.7元,从2014年9月4至9月26日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人民币5088.13元。现原告张某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彭某、冉某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80元、误工费人民币3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2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2160元;2、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贵某号车车主原系梁某胜,该车已于2014年4月15日转让给被告冉某平所有,2014年9月3日被告冉某平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彭某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贵某号车于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因被告彭某未能兑现庭前达成的协议,故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贵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强驾驶的贵BM0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强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强无责任。虽然被告彭某辩称原告张某强喝酒驾驶摩托车有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彭某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彭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石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贵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粱某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原车主粱某胜已于2014年4月15日将贵某号车转让给被告冉某平所有,只是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车主粱某胜依法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冉某平与被告彭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冉某平明知被告彭某无驾驶证将该车交给其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实际赔偿后可向被告冉某平和被告彭某主张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某强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5088.1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在本庄中心卫生院花去的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585.7元,虽是门诊收费收据,经本院核实系实际发生,故应作为本案的损失予以赔偿。2、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情况,酌定误工费按80元/天、护理费60元/天计算。原告张某强的误工时间共计22天,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760元(80元/天×22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为人民币1320元(60元/天×22天)。对原告张某强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人民币100元。”的规定,原告张某强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原告张某强住院22天,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人民币440元(20元/天×22天)。原告张某强主张营养费为人民币300元,应从其自愿。5、交通费,原告张某强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着必要、合理原则,结合原告张某强检查、就医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对原告张某强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张某强摩托车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张某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1135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因梁某胜转让被告冉某平的贵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原告张某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1353.83元未超过该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铜仁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金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币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353.8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田景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