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国柱与万静、朱红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万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486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生长友。被执行人万某。被执行人朱某某。吴某某与万某、朱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万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万宾权遗产范围内给付吴某某工程款18677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18677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全部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宝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跃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