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明坤与许天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坤,许天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蔡明坤,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天从,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明坤与被告许天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明坤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天从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许天从存放于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石狮市镇中路二期片区改造建设工作指挥部的原址石狮市康安巷2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60045、冻结金额以50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许长安的名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确系以许长安的名义出具《借条》,但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许长安的名义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蔡明坤暂借人民币伍拾萬元(小写:¥500000元)此据借款人:许长安2013年3月15日。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5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其通过银行汇款47万元给被告,另3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应偿还借款5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2013年3月16日通过其妻子汇款给被告指定的颜少鑫账户47万元。被告认为,对该《历史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颜少鑫并非其指定的收款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应在出具《借据》后及时向原告索回《借据》。然被告从出具《借据》后直至诉讼阶段均未体现被告有向原告索回《借据》的行为,这不符基本逻辑。其次,受法律意识及文化水平的限制,导致不可能要求每笔借款关系的产生均能符合规范的交易程序。现实生活中,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交易习惯,部份借款法律关系中,出借人通过他人汇款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账户的情形,时有发生。第三、原告汇款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这两个时间点也基本相吻合。综上,原告提出2013年3月16日汇至颜少鑫账户47万元系用于被告借款的主张,可能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许长安的名义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明坤与被告许天从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被告许天从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有被告签名盖印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天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明坤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许天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许天从负担。鉴于公告费26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明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天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