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执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束仁友与桐城市汇川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束仁友,桐城市汇川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山,吴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128号申请执行人:束仁友,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桐城市汇川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南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南山。被执行人:吴小波,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束仁友与被执行人桐城市汇川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山、吴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桐城市汇川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山、吴小波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束仁友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王孝祥审判员  郎 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