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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贵州省江口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间,被告人夏某某先后多次在芜湖市多个小区采取用塑料卡片打开防盗门的方式入户盗窃共计12起,窃取现金、手机及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4050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到芜湖市镜湖区汀苑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打开该小区99幢3单元102室防盗门,趁被害人韦某某熟睡之际,窃取该户现金500余元、OPP0815T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7元。2、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到芜湖市鸠江区褐山花苑小区采取上述方式,窃取该小区5幢1单元402室被害人周某某现金3000余元;后夏某某进入该小区1幢1单元402室实施盗窃时被户主张某发现后逃离。3、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安小区采取上述方式,窃取该小区38幢3单元502室被害人薛某某OPPOR823T手机一部,酷派5218S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及现金700元;后夏某某进入该幢楼302室窃取被害人李某苹果5白色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OPPOR823T手机价值807元,被盗酷派5218S手机价值333元,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2460元。4、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到芜湖市镜湖区汀苑小区采取上述方式,窃取该小区83幢2单元201室被害人郑某某三星9300手机一部,vivoX3手机一部及现金1400余元;后夏某某进入该小区67幢1单元201室,窃取被害人尤某现金1700余元。经依法鉴定,被盗三星9300手机价值1388元,被盗vivoX3手机价值758元。5、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安小区采取上述方式,窃取该小区53幢1单元302室被害人甘某某海信EG971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被盗海信EG971手机价值450元;后夏某某进入该小区52幢2单元101室,窃取被害人杨某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G7106手机一部、OPPOA520手机一部、脉腾手机一部、价值8099元潮宏基牌40分钻戒一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依法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2994元,被盗三星G7106手机价值978元,被盗OPPOA520手机价值85元,被盗脉腾手机价值115元;后夏某某又进入该小区52幢2单元301室,窃取被害人黄某苹果5S手机一部,酷派9250L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3110元,酷派9250L手机价值531元。6、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到芜湖市鸠江区褐山花苑小区采取上述方式,窃取该小区8幢3单元401室被害人赵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美图2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1500元;后夏某某进入该小区8幢3单元401室,窃取被害人耿某小米2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两部,两件羽绒服及现金14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1200元,美图2手机价值1485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1781元,小米2S手机价值885元。另查明: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盗美图2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贵州省江口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前科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扣押清单及收条、接受证据清单;证人查某某证言;被害人韦某某、周某某、张某、薛某某、李某、郑某某、尤某、甘某某、杨某、黄某、赵某某、耿某陈述;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芜价证鉴(2015)035号鉴定意见、060号鉴定意见、072号鉴定意见、094号鉴定意见、095号鉴定意见;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05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