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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云豹与于文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豹,于文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赵云豹。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负责人马圣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豹与被告于文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文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时20分,原告赵云豹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皮县乌马营镇乌马营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文智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云豹受伤、赵云豹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文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云豹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云豹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文智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鲁N×××××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鲁N×××××挂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于文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19.51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于文智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时20分在南皮县乌马营镇乌马营村路口处,原告赵云豹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于文智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赵云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4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文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云豹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云豹被送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云豹之损伤误工期150一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陆仟元至柒仟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30-4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原告主张损失:1、医药费25088.51元,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4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3、二次手术费7000元。4、营养费55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限110天。5、误工费28468元,务工期限220天,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按照2013年河北交通运输业标准129.4元/天计算,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6、护理费506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主张总护理期限110天,护理人周庆娟(系原告之妻),住院期间12天,按2013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均116.05元/天计算,剩余98天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均37.4元/天计算,护理期限98天,提交周庆娟户口本。7、鉴定费1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8、交通费6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被告于文智驾驶的鲁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鲁N×××××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大地财险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云豹与被告于文智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于文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云豹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文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5088.51元,有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4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3、结合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6500元。4、营养费2850元,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共计95天。5、误工费26537.11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及二次手术误工期限共计205天,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交通运输业标准47249元/年计算。6、护理费3556.38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共计95天,护理人周庆娟(系原告之妻),按2014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计算。7、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于文智驾驶的鲁N88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鲁N×××××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25038.5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为12519.2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为12519.26元,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793.49元。因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被告于文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12.75元,被告大地财险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12.7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9.26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承担37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磊陪 审 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祥雨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