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福建省安溪县裕尚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福建省安溪县裕尚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448号原告孙丁丁。被告福建省安溪县裕尚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特产城二期11号楼587号。法定代表人苏凤飞。原告孙丁丁与被告福建省安溪县裕尚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天猫商城被告经营的店铺“香友茶叶旗舰店”购买了8盒雪菊,共计花费500元,该产品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为QS350514011570,生产商为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业有限公司。原告食用一盒后发现口味极差,生产许可证QS350514011570并不能生产雪菊,且该产品没有执行标准,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0元,并赔偿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等各项客观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裕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孙丁丁在天猫商城“香友茶叶旗舰店”购买了8盒昆仑雪菊共计花费500元,裕尚公司向孙丁丁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该产品标签上注明,品名:昆仑雪菊,原料:昆仑雪菊,生产许可证QS350514011570,等级:特级,净含量:35g,保质期:18个月,茶厂: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商:福建省安溪县裕尚茶叶有限公司。另查明,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514011570,许可生产的产品为茶叶(乌龙茶、(红茶、绿茶、花茶)(分装))。上述事实,有实物照片、订单截图、发票、生产许可证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向原告销售雪菊,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茶叶,并无许可生产雪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取得生产许可,在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00元并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剩余的涉案产品。被告裕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安溪县裕尚茶叶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500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5000元,合计5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账号:80×××18)。二、原告孙丁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七盒昆仑雪菊返还给被告福建省安溪县裕尚茶叶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溪县裕尚茶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许 跃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佳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