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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荀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荀某某(曾用名荀某甲),男,1980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翻译:史某甲,女,1983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银川市,系原告妹妹。被告:叶某某,女,1980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翻译:李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系青铜峡市残联工作人员。原告荀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翻译史某甲,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冬梅、翻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银川市聋哑学校学生,步入社会也一直联系,2002年1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8月11日生育一女荀某乙。婚后原、被告住在原告母亲家,工资是各自挣钱各自花,婚生女自幼由原告的母亲照顾抚养,费用也由原告的母亲支付,家庭开支也是原告母亲承担,多年来原告的母亲靠自己微薄的退休金来维持整个家庭的开支,无力给原、被告购买住房,双方经常为此事吵架、打架,被告也经常性出走。2012年至2014年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被告虽然又回来和原告居住,但双方分室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满3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荀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婚生女荀某乙出生信息;3.某A小区住宅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位于某A小区住房属于原告母亲史某乙所有;4.某B小区住房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某B小区住房属于原告妹妹史某甲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于自愿结婚,因双方均是聋哑人,感情基础尚好,结婚长达13年并生育一女,被告在结婚期间尽职尽责,没有过错;双方离婚对孩子影响最大,双方应多为孩子成长考虑。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不当行为,从而影响双方夫妻关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打骂折磨被告,原告的家人也对被告实施暴力行为。双方婚后一直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工资收入全部是由原告母亲支配,用于家庭共有开支,孩子一直由双方父母共同协助抚养长大,被告父母对孩子的成长尽了更多的责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三套住宅,分别位于某C小区、某A小区、银川望远某B小区,以上财产均属于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共有,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婚后13年来为家庭所付出的代价。综上,如果孩子、财产不能妥善处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执意离婚,孩子应归被告抚养,财产分割被告应分得住宅一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对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某A小区房子登记在史某乙名下,但实际上是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史某乙共同购买的,史某甲名下房产也是原、被告及原告母亲购买的。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某A小区住宅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该房登记在原告母亲史某乙名下;某B小区住房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可以证明永宁县某B小区住房登记在原告妹妹史某甲名下;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聋哑人,二人曾系聋哑学校同学,2002年1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8月11日生育一女荀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处理家务事方法不当,没有更好的沟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以正确的方式来对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荀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5)青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