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景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景文,李春玲,李云蛟,李云飞,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铁执字第385号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玉,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周景文,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春玲,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云蛟,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云飞,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月,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景文、李春玲、李云蛟、李云飞、李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案暂无法执行,申请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赵 利代理审判员 杨艳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