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明洪与黄世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洪,黄世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037号原告马明洪。委托代理人陆卫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光林,靖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世友。原告马明洪与被告黄世友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进、胡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洪诉称:经弟弟马XX介绍,2012年起原告跟着被告在江阴干活。2013年9月份被告打电话说需要人,当月25日原告就到靖江市新桥镇文东四期工程做瓦工室内粉刷,带妻子张XX做小工,工价大工每天220元,小工140元,听说被告承包的靖江南江公司工程。2014年1月15日工地全部做完,原告夫妻应得工资共计49400元,被告扣除生活费等后付给原告7700元,说余款30000元在农历2013年腊月廿五、六日汇款到原告银行卡账户。但到期被告没有付款,过年后原告到新桥镇在长里建设公司的工地找到被告,那时被告与南江公司结束了,说暂时没钱到5月底付。原告要手续,被告就出具了一份欠条,当时有陶XX等三人在场。之后电话联系被告不接,原告也找不到被告。2014年7月原告和陶XX等人找到新桥镇政府反映被告拖欠工资,等到10月份镇政府说联系不上被告无法解决,帮原告联系了法律援助起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马明洪工人工资叁万元,¥30000整,今欠人黄世友,2014年3月30日,××,还款5月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未答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部分工资,后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人工资30000元且约期于同年5月底归还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欠条载明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背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即劳动报酬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友给付原告马洪明工资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受理费交至本院并返还原告已交纳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徐劲松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奚章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