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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蒋小定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定,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宁县。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尹业村,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定及其辩护人尹业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爱琴海酒店门口发生打架事件,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民警以及辅警人员被害人马某、黄某依法执行职务,到该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蒋小定不听劝阻仍继续殴打对方,马某、黄某等人进而依法上前制止,蒋小定不从,后拳头殴打马某的脸部,脚踢黄某的腿部,民警遂将蒋小定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等被害人陈述,吴某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蒋小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小定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小定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小定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蒋小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蒋小定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蒋小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蒋小定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蒋小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爱琴海酒店门口发生打架事件,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民警以及辅警人员被害人马某、黄某依法执行职务,到该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蒋小定不听劝阻仍继续殴打对方,马某、黄某等人进而依法上前制止,蒋小定不从,后拳头殴打马某的脸部,脚踢黄某的腿部,民警遂将蒋小定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吴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执法视频,被告人蒋小定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小定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小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小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蒋小定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小定在酒后冲动行事,殴打公安人员,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人蒋小定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累犯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小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小定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蒋小定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蒋小定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蒋小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小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