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九军、钟奥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九军,钟奥运,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九军(又名潘九),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奥运(外号“宣宣”),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该局宣布逮捕。被告人郭某(外号“矮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九军、钟奥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九军、郭某、钟奥运及郭某的辩护人乔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潘九军在随州市第三幼儿园附近某电玩室结识贩毒人员徐小坤,向其提出希望廉价购买毒品用于出售,徐小坤表示同意。同年9月,潘九军因赌博输光积蓄,即起意向徐小坤购买毒品出售牟利。9月15日13时许,潘九军电话联系徐小坤,提出赊购一部分冰毒,待售出后支付价款。徐小坤表示同意,二人约定在随州市城区小东关巷子见面交易。当日16时许,徐小坤在小东关巷子内与潘九军见面,将随身携带的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的白色金属盒交给潘九军后离开。潘九军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带回租住的小东关街19号客房202房间,并于当晚与被告人钟奥运一同进行称量分装存放于该房间内,伺机出售。(后经鉴定称量,该白色金属盒中毒品共48.475克)2、2014年9月中旬,潘九军在随州市城区百度网吧遇到被告人郭某,二人商定共同购买毒品出售牟利,由郭某负责出资购买毒品,潘九军负责分装销售。同年9月16日20时许,潘九军电话联系被称为“胖子”的贩毒人员,提出购买10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下同),经讨价还价,商定总价款4100元,并约定了交易地点。23时许,潘九军、郭某、钟奥运三人行至约定的随州市城区安居易宾馆227房间,与“胖子”在该房间卫生间交易。因“胖子”交易的10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有11片破损,郭某先支付4000元,约定待“胖子”交付剩余11片后再支付100元余款。随后,潘九军携带购得的89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与郭某、钟奥运一同离开。(后经鉴定称量,该89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共8.287克)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潘九军、郭某、钟奥运行至随州市城区天生街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民警盘查。三人随即逃跑,公安民警当场将郭某抓获,随后追至原随州火车站抓获潘九军、钟奥运。潘九军逃跑途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89片及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丢弃,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提取扣押。(后经鉴定称量,潘九军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812克)同日19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潘九军、钟奥运居住的小东关街19号客房202房间进行搜查,查获一个白色金属盒,内装多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依法扣押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潘九军身上无色透明袋装红色药片1袋(89片,净重8.287克),即潘九军与郭某二人从“胖子”处购买所得毒品;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0袋(净重2.824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10袋(净重0.988克),即潘九军逃跑途中随身携带丢弃的毒品;送检的白色金属盒装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2袋(净重27.655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03袋(净重20.820克),即潘九军从徐小坤处购买并与钟奥运分装的毒品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综上,被告人潘九军参与贩卖毒品共60.574克,被告人钟奥运参与贩卖毒品共48.475克,被告人郭某参与贩卖毒品共8.2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九军、钟奥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潘九军、钟奥运、郭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租房合同,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关于潘九军抢劫犯罪的刑事判决书;2、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3、涉案毒品照片;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6、被告人潘九军、郭某、钟奥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九军、郭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于出售,被告人钟奥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购买毒品伺机出售过程中即被查获,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钟奥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三名被告人均能够坦白认罪,均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潘九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被告人钟奥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