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刘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以每盒40元的价格购买假的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276盒,并于4月至8月期间以每盒45元的价格推销给集贤县龙祥新药特药商店,被告人刘某某在未核实黄某某售药资质的情况下,将该药全部销售。2014年12月17日,黄某某主动到集贤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假药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假药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以每盒40元的价格在他人(黄某某称“吴哥”,真实姓名不详)手中购买大连辉瑞制药生产的药品批号为1337214的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276盒,并在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分多次将该药品以每盒45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集贤县龙祥新药特药商店。该药店由被告人刘某某实际经营,刘某某在明知黄某某无售药资质的情况下,因黄某某出售该药品的价格低,便在黄某某处购买了该药品,并以每盒加价不等的价格全部售出,该药品在集贤县人民医院批发价格为每盒51元。集贤县龙祥新药特药商店售出的大连辉瑞制药生产的批号为1337214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在出售后被举报,双鸭山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协查“阿托伐他汀钙片”函,并提供鉴定样品,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称,该批号药品经辉瑞制药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药品。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集贤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3日生育一女,现正在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大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核查“阿托伐他汀钙片”真伪的复函、双鸭山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阿托伐他汀钙片”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协查“阿托伐他汀钙片”复函、以及样品鉴定报告、调取证据清单、税务登记证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集贤县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黄某某售药明细及说明情况、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吕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假冒药品照片、电子数据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靖龙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谢克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