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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亚萍与范海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海晓,李亚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晓,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萍,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海晓为与被上诉人李亚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期间,范海晓向李亚萍借款80000元。2010年9月26日,李亚萍与范海晓签订合股开店合同一份,约定合伙开设欧时力女装专卖店,双方投资比例各占50%,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9月左右,因经营不善该女装店关闭。2014年12月8日,李亚萍与范海晓对合伙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范海晓为此向李亚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范海晓欠李亚萍600000元,其中包括2007年向李亚萍的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借条出具后,范海晓归还李亚萍9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李亚萍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亚萍与范海晓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合股开店合同一份,约定合伙开设欧时力女装专卖店,双方投资比例各占50%,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9月左右,因经营不善女装店关闭。2014年12月8日,范海晓就之前所欠李亚萍债务进行结算并向李亚萍出具借条,承诺欠李亚萍6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后范海晓仅归还9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范海晓支付欠款50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范海晓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确实合伙开设服装店,后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9月左右关闭,但双方并未进行过清算,所欠款项并非合伙的结算款。范海晓只在2007年期间向李亚萍借款80000元,借条所载600000元包括该80000元,出具600000元借条目的是希望向李亚萍再借520000款项,但其余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所借80000元已经归还给了李亚萍。请求驳回李亚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亚萍与范海晓存在合伙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范海晓为此向李亚萍出具了借条,应认定为系双方对民间借贷关系和合伙结算的确认以及范海晓对李亚萍欠款和付款时间的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范海晓应按承诺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范海晓未履行承诺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亚萍要求范海晓履行借条所载的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海晓抗辩只欠李亚萍80000元且已归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范海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亚萍欠款509000元,并以509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范海晓负担。范海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亚萍起诉请求范海晓支付借款509000元及利息,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范海晓也是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答辩,但原审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变更案由,为李亚萍编造诉讼理由,随意改变范海晓的答辩内容,有失公正,也违反法定程序。而按合伙法律关系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曾合伙经营欧时力女装专卖店,但女装专卖店因亏损而关闭后,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并未进行结算,李亚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仅凭李亚萍提供的一份借条就认定借条载明的600000元借款包括双方合伙清算后范海晓欠李亚萍的欠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亚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亚萍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亚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范海晓向本院提供象山美大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商结算清单、供应商结款审批表各六份,拟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合伙财务由李亚萍负责管理,财务账簿由李亚萍负责保管。经质证,李亚萍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双方合伙开设欧时力女装专卖店时与象山美大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所有合伙资金都是李亚萍在使用。本院认为,范海晓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海晓与李亚萍曾于2010年9月合伙开设欧时力女装专卖店,并签订合股开店合同一份,约定出资额共计1100000元,双方各出资50%。2013年9月因经营不善该专装店关闭,范海晓于2014年12月8日向李亚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李亚萍借款600000元。李亚萍主张该借条系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以及范海晓向其借款80000元的结算,根据李亚萍提供的借条、合股开店合同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李亚萍主张的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范海晓虽认为该借条并非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的结算,其只向李亚萍借款80000元并已归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范海晓对其出具借条行为也未作出合理和令人信服的解释,应认定涉案借条系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以及范海晓向李亚萍借款80000元的确认,对范海晓的主张不予采纳。范海晓未按借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范海晓支付李亚萍欠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李亚萍起诉状中虽有要求范海晓归还借款的表述,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已经陈述范海晓出具借条的原因,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程序并不违法。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李亚萍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而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范海晓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上诉人范海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