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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张国斌,男。委托代理人张国琪,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斌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的车在皋兰县倒车时不慎撞到后方停放的一台压路机,造成该压路机机盖部位受损。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后原告将受损的压路机送到永登县中川大公综合汽修厂维修,产生维修费16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赔付11460元,剩余4540元未赔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保险事故及投保的险种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事故,被告已经对第三者压路机的损失进行核定,核定的维修费用为11460元,且被告已经赔付完毕。对原告提出的16000元的维修费未经被告同意,故其应对超出部分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1年(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2014年8月16日,原告驾驶的车在皋兰县倒车时不慎撞到后方停放的一台压路机,造成该压路机机盖部位受损,原告遂将压路机送到永登县中川大公综合汽修厂维修,产生修理费16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定损的压路机损失为11460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赔付完毕。被告对剩余的4540元修理费拒绝���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四张、销货清单、赔款计算书、投保单抄件、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举证证明的维修车辆的维修项目、价格及销货清单中注明的运费均不予认可,并辩解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已经定损,并已赔付完毕,但其出示的损失确认书未经被保险人张国斌认可,属于单方定损赔偿的行为,故对于被告陈述的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不予采信。而原告已经对造成的第三者压路机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关的维修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斌保险金4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