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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国祥、李倩与济宁市天天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天天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韩国祥,李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天天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上诉人济宁市天天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立案时所定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属不动产物权纠纷衍生的争议。本案的当事人还应当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刘某确定责任。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管辖。被上诉人韩国祥、李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日,上诉人济宁市天天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刘某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购买刘某位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一套,上诉人收取中介费7000元。现被上诉人以刘某无合同约定房屋的所有权,使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无法兑现,上诉人未认真履行其职责,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济宁市天天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买卖中介费70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居间合同纠纷,双方争议标的系居间服务费而非不动产。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天天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宁市任城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还应当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刘某确定责任的诉请,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