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王凌杰,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48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周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凌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蒋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甲需判处有期徒刑,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逮捕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公安机关正在执行过程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明毅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