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荣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荣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曹钟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燕,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叶舟,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保,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茂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力公司)、刘荣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乔瑞与人民陪审员刘芳、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被告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民、胡叶舟及被告刘荣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茂公司诉称:2012年,天力公司承接郎溪县锦林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司)厂房工程,因业务需要,与华茂公司达成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华茂公司向天力公司提供混凝土。达成协议后,华茂公司积极履行协议,陆续向天力公司送去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8月进行对账予以确认,天力公司尚欠华茂公司148520元。但经华茂公司多次催要,天力公司一直拒绝还款,华茂公司认为刘荣保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直接负责该工程所有事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华茂公司诉请判令:1、天力公司立即支付华茂公司货款148520元;2、天力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40056元,余息续算);3、天力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500元;4、刘荣保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天力公司、刘荣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力公司辩称:1、天力公司与华茂公司未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天力公司不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对方,不应是本案被告;天力公司从未实际接受华茂公司混凝土,也没有与该公司进行对账;刘荣保不是天力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工作人员,天力公司从未委托授权刘荣保签订买卖合同,天力公司与其也不存在挂靠关系;2、华茂公司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天力公司的诉请。刘荣保辩称:1、刘荣保是锦林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当时华茂公司送了一部分混凝土至锦林公司工程工地,对刘荣保、沈小华、储献松、陈福成、王海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对许颖签收的送货单及日方量统计表不予认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备注无出泵费用,但是许颖签字的统计表中有砂浆、油费用,对刘荣保认可之外的混凝土送货单是由谁签字的不清楚,故华茂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及货款数额无依据;2、华茂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贴息、利息不予认可;3、刘荣保并未挂靠在天力公司处施工,与该公司也无任何关系,故华茂公司主张的费用与天力公司无关;4、华茂公司向刘荣保共计送800多立方混凝土,总货款应为37、38万元,由刘荣保现金给付200000元,承兑汇票给付100000元。华茂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华茂公司主体资格情况;2、华茂公司与刘荣保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1)刘荣保为承建锦林公司厂房工程向华茂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建厂房工程;(2)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在2013年底付清;(3)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以承兑汇票支付需付贴息5%;(4)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方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且支付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5)解决争议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3、华茂公司日方量统计表、送货单,证明:华茂公司向天力公司、刘荣保共送1123.2立方混凝土,总货款为433520元,其中刘荣保已经用承兑汇票支付300000元整;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锦林公司与天力公司梅渚分公司签订建设合同;5、(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3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刘荣保承认锦林公司工程是由刘荣保承建施工,不是由天力公司梅渚分公司施工,刘荣保挂靠于天力公司梅渚分公司。天力公司对华茂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天力公司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华茂公司,一方是刘荣保,天力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天力公司不是合同买卖一方当事人,不了解相关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件庭审中相关事实没有被法院判决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份证据陈述的事实是不确定的,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华茂公司主张。刘荣保对华茂公司所举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1)、(2)无异议,对证明对象(3)、(4)、(5)有异议;对证据3中由刘荣保签字的发货单无异议,对其余人员签字的发货单及华茂公司日方量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荣保并未挂靠在天力公司。天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天力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购销没有法律关联,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刘荣保不是天力公司承揽的锦林公司车间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天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该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刘荣保与华茂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天力公司无关。华茂公司对天力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天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这一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刘荣保是实际施工人。刘荣保对天力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刘荣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华茂公司、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3、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2、4与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同一证据,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2日,锦林公司作为发包方,天力公司梅渚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炉料精工车间;工程地点:郎溪县梅渚镇镇东村;工程内容:土建;开工日期: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2012年4月10日,刘荣保与华茂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华茂公司销售给刘荣保的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在该份合同中约定:通用混凝土的单价如下:C15泵送320元∕㎥,非泵送310元∕㎥;C20泵送330元∕㎥,非泵送320元∕㎥;C25泵送340元∕㎥,非泵送330元∕㎥;C30泵送350元∕㎥,非泵送340元∕㎥;C50非泵送500元∕㎥;备注:无出泵费用。月付60%供货款,单结70%货款,余款2013年底结清。泵送砂浆按350元∕㎥计收;单车混凝土低于4㎥的加收100元油费;如需方泵送方量在50㎥以内每次加收泵车出场费500元,15㎥以内每次加收泵车出场费800元。需方支付货款,应以转账或支票等方式支付,如以承兑支付,需贴息5%。需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如逾期则需支付违约金,具体如下:在支付全额欠款前提下,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日利息2‰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份合同中,需方处书写为锦林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由刘荣保签字。2012年2月19日-8月10日,华茂公司出具送货单,刘荣保、沈小华、储献松、陈福成、王海、许颖在其上签字,确认锦林公司工程2012年2月份-8月份收到的混凝土、砂浆及产生的油费。其中,刘荣保、沈小华、储献松、陈福成、王海在载明收到C15泵送混凝土37㎥(其中1㎥砂浆)、C30泵送混凝土63㎥(加油钱100元)、C50非泵送混凝土4㎥、C20泵送混凝土18㎥(其中1㎥砂浆)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41980元,其他发货单均由许颖签字。许颖还在六张华茂公司混凝土日方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8月,收到华茂公司混凝土、砂浆及产生的油费,价值433520元。庭审中,刘荣保对刘荣保、沈小华、储献松、陈福成、王海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对许颖签收的送货单及日方量统计表不予认可,对刘荣保认可之外的混凝土送货单是由谁签字表示不清楚。后刘荣保支付货款300000元,华茂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均为承兑汇票支付,刘荣保主张上述货款为现金支付2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华茂公司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在(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刘荣保认可其系挂靠于天力公司处进行锦林公司工程施工。本院认为:华茂公司与刘荣保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华茂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刘荣保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荣保对由其本人及沈小华、储献松、陈福成、王海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许颖签收的送货单及日方量统计表不予认可,同时认可华茂公司向其共计送800多立方混凝土,总货款应为37、38万元,但由其本人及沈小华、储献松、陈福成、王海签收的送货单总金额仅为41980元,对其余送货单由谁签收刘荣保无法陈述,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许颖签收的送货单及华茂公司混凝土日方量统计表予以采信。许颖在华茂公司混凝土日方量统计表中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砂浆、油费、泵费合计433520元,故刘荣保与华茂公司之间发生的总货款数额应为433520元。刘荣保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华茂公司虽陈述上述货款均为承兑汇票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公司上述主张,故本院以刘荣保自认为准,即支付货款中100000元为承兑汇票支付,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以承兑支付,需贴息5%。”故刘荣保尚需支付华茂公司货款133520元、贴息款5000元。刘荣保与华茂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如逾期则需支付违约金,具体如下:在支付全额欠款前提下,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日利息2‰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本案诉请中,华茂公司将违约金的标准减少至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华茂公司主张由天力公司给付货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本规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虽然在(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刘荣保认可其系挂靠于天力公司处进行锦林公司工程施工,但上述主张仅为刘荣保单方陈述,天力公司未予认可,且华茂公司也未提交其余证据对这一主张加以补强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刘荣保并非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事后也未对刘荣保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华茂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荣保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归属于天力公司。综上,本院对华茂公司要求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华茂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刘荣保在辩称中主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备注无出泵费用,但是许颖签字的统计表中有砂浆、油费用,本院认为,刘荣保与华茂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泵送砂浆按350元∕㎥计收;单车混凝土低于4㎥的加收100元油费。许颖签收的华茂公司混凝土日方量统计表中备注处载明有砂浆数量,单价为350元,油费也均为单车混凝土低于4㎥时加收,上述载明的内容均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刘荣保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352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贴息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刘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睿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