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常民与钟玉良、许忠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民,钟玉良,许忠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马常民。委托代理人:戴意理,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良。被告:许忠非。原告马常民为与被告钟玉良、许忠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同年2月13日,因被告钟玉良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常民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玉良、许忠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常民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钟玉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签字并按手印后,即视为原告已交付被告钟玉良借款,并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许忠非为被告钟玉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094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钟玉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许忠非对被告钟玉良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钟玉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许忠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玉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钟玉良取得借款未能及时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玉良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忠非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忠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常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忠非对被告钟玉良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钟玉良、许忠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