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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永乐镇街道驶往永乐镇双龙村方向,行至西华村一组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聂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黄某某、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黄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请聂某甲来现场帮忙调解处理,聂某甲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喝了酒,而且伤情有点严重,在征得事故双方同意报警的情况下,打电话报了警;事故相对方聂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情无大碍,黄某某伤情更为严重,当时并不需要对聂某某采取积极施救的措施,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获得了聂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黄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聂某甲、郭某某、聂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获得了事故相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卿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