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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晓宁与深圳市晟大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宁。委托代理人:吴家雄,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粟,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晟大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红英,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晓宁与上诉人深圳市晟大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光电)因追索劳动报酬、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劳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晟大光电在二审提交(2014)厦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称双方在厦门还有合作项目,试图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林晓宁主张该案尚未终审,(2014)厦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非终审的法律文书,不能说明本案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林晓宁与晟大光电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晟大光电以用人单位名义为林晓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同时,林晓宁接受晟大光电管理,从事的工作系晟大光电的经营业务,晟大光电亦为此向林晓宁按月发放报酬,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晟大光电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林晓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晟大光电主张林晓宁20**年12月31日离开品牌营销中心应视为林晓宁以实际行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晟大光电为林晓宁缴交社保至2014年5月,且林晓宁在晟大光电从事的工作并不局限于深圳品牌营销中心工作,故本院对晟大光电以上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晟大光电停缴林晓宁社保后的2014年6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且林晓宁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晟大光电未与林晓宁签订2014年1月至5月的劳动合同,原审据此判决晟大光电支付林晓宁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晟大光电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林晓宁20**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晟大光电未足额支付林晓宁20**年1月至5月工资,应予支付。原审据此判决晟大光电支付林晓宁的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晟大光电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林晓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晟大光电存在拖欠林晓宁20**年1月至5月工资的情况,林晓宁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晟大光电支付,并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据此判决晟大光电支付林晓宁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林晓宁上诉请求晟大光电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业绩提成。对此,本院认为,林晓宁依据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要求晟大光电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业绩提成。经本院审查,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晟大光电品牌营销中心,林晓宁占股权比例32%,晟大光电公司占股权比例68%。2013年10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品牌营销中心盈亏按股权比例由双方分担。由此可见,对于品牌营销中心,双方系共同作价出资且按出资比例共负盈亏,故林晓宁所在本案请求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业绩提成实际系其对晟大光电品牌营销中心的投资回报,并非劳动者的业绩回报,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即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故本案依法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晓宁与上诉人深圳市晟大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晓宁与上诉人深圳市晟大光电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