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韦天华、韦天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韦天华,韦天富,王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远生,该行职工。被告韦天华。被告韦天富。被告王巧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韦天华、韦天富、王巧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天华、韦天富、王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被告韦天华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钢材、水泥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9月10日与被告韦天华(借款人)、韦天富(保证人)、王巧丽(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00012544),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韦天富、王巧丽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韦天华。自2014年1月3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韦天华偿还借款本金49997.39元;二、判令被告韦天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韦天富、王巧丽负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天华、韦天富、王巧丽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韦天华、韦天富、王巧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韦天华、韦天富、王巧丽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韦天华、韦天富、王巧丽三人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韦天华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9月10日与被告韦天华、韦天富、王巧丽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00012544),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韦天华,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向被告韦天华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钢材、水泥等,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6.90300%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5450%计收罚息;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3倍即65000元,被告韦天富、王巧丽负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韦天华。贷款后,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4年11月7日止,其尚结欠原告本金49997.39元及利息4231.4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天华、韦天富、王巧丽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韦天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韦天富、王巧丽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韦天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天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韦天华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韦天华返还借款本金49997.3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韦天富、王巧丽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韦天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天华应当返还借款本金49997.39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韦天华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为4231.41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韦天富、王巧丽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韦天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天华、韦天富、王巧丽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