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秀诉周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周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反诉被告):周秀,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福臣,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秀诉被告周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9日被告周建提出了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孝松,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周秀诉称:原、被告共同就职于成都电力金具总厂,该公司位于龙泉驿区车城西二路。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在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衔接产生矛盾,在厂内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9元,交通费49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8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诉被告周建辩称:原告的伤情系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原告不按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操作,并采取打击报复的行为对待被告,纠纷发生的原因完全在原告。反诉原告周建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成都电力金具厂的员工,周建在公司从事库管工作,周秀在锻压分厂工作。2013年1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因周秀未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正确履行职责,致双方发生分歧、下午1时左右,周秀以该事情故意刁难周建,并对周建进行殴打,致周建受伤。起诉要求周秀赔偿周建医疗费7996.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周秀辩称:是周建本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致双方发生了纠纷,责任全部在于周建本人,周秀不应对周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上,周建申请对周秀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当事人所在的成都电力总厂进行了走访并调取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周秀、周建均系成都电力金具总厂职工,周秀系锻压车间员工,周建系准备车间员工。2013年11月1日,周秀与周建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双方发生打斗,致周秀右手拇指第一指节基底部骨折。2014年5月20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标准)。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7日,成都电力金具总厂先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果。诉讼中,针对周秀的伤情,周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许可,经本院依法委托,2014年12月1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以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4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秀的伤情不构成残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周建支付了鉴定费10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诊断书及检查报告,鉴定结论,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诉原告周秀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309元,有双方认可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二、交通费100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本诉原告周秀的损失共计4409元。周秀的其余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周建的损失本院认定其支付了周建的重新鉴定费用1030元。周建提供了2013年11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论为右肘关节损伤;2013年11月8日,成都骨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载明周建的临床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同时其在该医院的治疗时间持续到2014年1月29日;本院认为,周建手部有伤是事实,但从其治疗的时间起点及持续的时间长度看,其证据无法证实其受伤系由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的冲突中造成,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于周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上不予采信,对于周建的垫付的鉴定费以外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争议,双方应按公司的操作流程、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双方均未按上述要求进行处理,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本诉被告周建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周建对本诉原告周秀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双方共同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因此,本诉被告周建应赔偿本诉原告周秀2204.5元,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515元。折算后,本诉被告周建应赔偿本诉原告周秀16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周秀1689.5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周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周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本诉原告周秀负担652元,由本诉被告周建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本诉原告周秀预交,本诉被告周建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本诉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