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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郎文与刘谋前、刘冬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文,刘谋前,刘冬,陈梅红,涂长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郎文。被告刘谋前。委托代理人刘冬。系刘谋前儿子。被告刘冬。被告陈梅红。委托代理人刘冬。系陈梅红儿子。第三人涂长明。原告朗文与被告刘谋前、刘冬、陈梅红、第三人涂长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文、被告刘冬(兼被告刘谋前、陈梅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涂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文诉称:被告刘谋前于2012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涂长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180天,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冬、陈梅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谋前未能归还。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涂长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涂长明将对被告刘谋前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刘冬、陈梅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刘谋前辩称:其向第三人涂长明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后其已经偿还给涂长明174000元,目前已不欠200000元本金。被告刘冬、陈梅红辩称:其二人为刘谋前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刘谋前已偿还给涂长明174000元,现已不欠200000元本金。第三人涂长明述称:被告刘谋前于2012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刘谋前于2013年4月24日、2015年2月17日两次共偿还给第三人130000元,剩余本息未能偿还。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刘谋前享有的借款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余欠的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谋前已还款的数额问题,即刘谋前已偿还给第三人涂长明174000元,还是130000元。2、被告刘谋前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多少?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谋前、陈梅红、刘冬与第三人涂长明之间具有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2、借条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涂长明于2012年10月26日出借给被告刘谋前200000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邮寄回执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第三人涂长明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涂长明将对三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刘谋前于2013年4月24日归还给了第三人涂长明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给了涂长明30000元,第三人涂长明出具了收条。2、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谋前在借款当日偿付给了第三人涂长明三个月借款利息24000元,在三个月过后又经证人之手转交给第三人涂长明20000元利息,该44000元还款未出具收条。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刘某陈述的内容系债权转让前第三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行为,其并不知情,无法确认。经质证,第三人涂长明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刘谋前未给付其44000元利息,证人陈述的证言不是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证据2借条、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及邮寄回执,均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二份,能够证明被告刘谋前已偿还第三人涂长明1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刘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刘谋前另外偿还给了第三人44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证人刘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第三人涂长明与被告刘谋前、刘冬、陈梅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谋前向第三人涂长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计息;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且加收借款本金20%的逾期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刘冬、陈梅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涂长明依约出借给被告刘谋前200000元,并由被告刘谋前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谋前于2013年4月24日、2015年2月17日两次分别偿还给涂长明100000元、30000元,剩余本息未能偿还。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涂长明与原告郎文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涂长明将对刘谋前享有的借款主债权及利息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涂长明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4月28日,原告郎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谋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0000元;要求被告刘冬、陈梅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通知涂长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谋前、刘冬、陈梅红与第三人涂长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与第三人涂长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刘谋前向第三人涂长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谋前未能按约足额归还,涂长明将对被告刘谋前享有的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予以连带清偿。关于被告刘谋前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计算问题。因第三人涂长明与被告刘谋前发生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且加收借款本金20%的逾期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故本院予以保护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上限标准,故本院对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谋前于2013年4月24日、2015年2月17日两次分别偿还给第三人涂长明100000元、30000元,由于借贷双方对于该两笔还款,未明确约定系归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刘谋前两笔还款,应当先抵充还款时已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抵充利息后剩余的部分再抵充本金。经计算,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谋前归还的100000元,先抵充截至2013年4月24日计180天的利息24000元,抵充24000元利息后,剩余76000元再抵充借款本金。扣减76000元本金以后,自2013年4月25日起再以本金124000元为基础计算下期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谋前第二次还款30000元时,被告刘谋前已欠逾期利息计54890.67.元。30000元还款等额抵充逾期利息以后,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谋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4000元,欠逾期利息为24890.67元。关于被告刘谋前辩称,借款后,其共已偿还给第三人涂长明174000元。因被告刘谋前对其主张的另外44000元还款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谋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890.67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刘冬、陈梅红对被告刘谋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27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2720元受理费及保全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