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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丙堂,王丽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XX,王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区支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区支公司。代表人沈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代表人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二上诉人孙XX、王XX与二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区支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驳回孙XX、王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孙XX、王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孙XX、王XX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二上诉人孙XX、王XX上诉请求均为: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1、关于代位求偿权诉讼,法律未直接规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通过推理得出结论,适用法律不当;2、2013年4月18日,孙XX驾驶,王XX乘坐的小轿车与另外二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几经诉讼,均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结果使二上诉人受到不公正待遇,为了消除当事人的诉讼顾虑,有利于民事纠纷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区支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代位求偿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活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裁判思路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因此,本院认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区支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先前几次诉讼,均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结果使二上诉人受到不公正待遇,故为了消除当事人的诉讼顾虑,请求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非移送管辖的法定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