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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宣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宣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3月生,汉族,芦溪县人。被告何某某,男,1984年10月生,汉族,芦溪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芦溪镇麦园街社区居委会凯璟花园的店面作为担保。到期后,原告多少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5厘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何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芦溪镇麦园社区凯璟花园16栋G店面50号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双方未到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何某某房产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何某某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文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