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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萍、吴观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在将乐县、建宁县均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13年5月份,宁某某委托朱某甲、黄某甲生产杂交水稻种子,约定宁某某将以每斤5.3元的价格向二人收购培育好的水稻种子。2013年10月7日,朱某甲、黄某甲将培育好的10660斤的杂交水稻种子销售给宁某某,经营额合计56498元。2.2013年2月27日,宁某某在建宁县无农作物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接受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建宁县生产杂交水稻种子,双方签订了农作物种子基地生产合同。后宁某某将该组合的杂交水稻谷种委托给建宁县农户朱某乙(另案处理)培育。2013年9月份,宁某某以每斤6.5元的价格向朱某乙收购了4万斤的杂交水稻谷种,而后又以每斤7元的价格将该批杂交水稻种子销售给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经营额合计28万元。2014年1月28日,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宁某某种子货款24万元,其中的20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在建宁县溪口镇半元村茶亭小组仓库内予以扣押。2013年10月14日,经将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立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杂交水稻种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朱某甲对法律适用无异议。但宁某某辩解其与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基地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生产许可证由公司办理,自己不承担责任;黄某甲辩解称其是受宁某某委托生产制种,不懂法不知制种需要许可证,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非法经营被告人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在将乐县、建宁县均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杂交水稻,谋取利益。具体是:2013年5月份,宁某某委托朱某甲、黄某甲在将乐县光明乡渠许村洋元自然村生产杂交水稻种子,双方签订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约定宁某某以每斤5.3元的价格向朱某甲、黄某甲收购二人培育好的水稻种子。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将培育好的10660斤的杂交水稻种子销售给宁某某,经营额合计56498元。2013年10月15日,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在建宁县溪口镇半元村茶亭小组仓库内扣押了宁某某从朱某甲、黄某甲处收购的杂交水稻种子132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证实,2013年5月26日,宁某某与朱某甲、黄某甲签定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宁某某将以每斤5.3元的价格向朱某甲、黄某甲收购培育好的水稻种子。2.黄某甲、朱某甲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9月18日,朱某甲、黄某甲因在将乐县光明乡渠许村洋元自然村无证生产杂交水稻种子被将乐县农业局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3.将乐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建宁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宁某某、朱某甲和黄某甲在将乐、建宁县均未取得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4.将乐县种子站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朱某甲、黄某甲制种收获的母本谷粒系杂交水稻种子。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过磅单、宁某某现场指认谷种过磅照片、将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将乐县农业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5日,将乐县公安局民警从宁某某处扣押了黄某甲、朱某甲销售给宁某某的杂交水稻种子,共计132袋,总重10660斤;该批扣押的种子系杂交水稻谷种。6.证人陈某某(宁某某的女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初,朱某甲和黄某甲从将乐县运来了130余包共计1万余斤的种子到宁某某的茶亭仓库,后宁某某将该批种子卸到仓库内。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黄某甲经其介绍认识宁某某,宁某某与二人签订委托制种和收购的合同。8.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宁某某委托朱某甲、黄某甲在将乐县制种。2013年10月份,宁某某以每斤5.3元的价格向二人收购10660斤杂交水稻种子,经营额合计56498元。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共同证实,二人想制水稻种子来增加收入,故主动联系建宁老乡熊某某,经其介绍认识了宁某某。后宁某某委托二人制种,双方签订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宁某某将以每斤5.3元的价格向二人收购培育好的种子。2013年7月份,二人因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被将乐县农业局责令停止生产。为了赚钱,二人仍继续制种。2013年10月份,二人将培育好的10660斤杂交水稻种子卖给宁某某,经营额合计56498元。(二)被告人宁某某非法经营被告人宁某某在建宁县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杂交水稻,谋取利益。具体是:2013年2月27日,宁某某受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建宁县生产杂交水稻种子,双方签订了农作物种子基地生产合同,而后宁某某将该组合的杂交水稻谷种委托给建宁县农户朱某乙(另案处理)培育。2013年9月份,宁某某以每斤6.5元的价格向朱某乙收购4万斤杂交水稻谷种,后又以每斤7元的价格将该批种子销售给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经营额合计28万元。2014年1月28日,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宁某某种子货款24万元,其中的20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在建宁县溪口镇半元村茶亭小组仓库内予以扣押。2013年10月14日,经将乐县公安局干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基地生产合同、收条、种子发货明细、入库单、电子回单证实,2013年2月27日,宁某某与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基地生产合同;2013年9月15日,宁某某向朱某乙收购4万斤杂交水稻种子,后又将该批种子转卖给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宁某某收到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24万元。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将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7日,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在宁某某溪口镇半元村茶亭小组仓库处扣押了人民币20万元,系宁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销售4万斤杂交水稻种子给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3.建宁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宁某某及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在建宁县均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4.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及经营的许可证,但有效区域不包括将乐县和建宁县。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宁某某委托朱某乙制种。2013年9月份,宁某某以每斤6.5元的价格向其收购4万斤杂交水稻种子。6.证人陈某某(宁某某的女婿)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宁某某带着陈某某来到建宁县朱某乙的家中,向朱某乙收购4万斤杂交水稻种子,后宁某某将该批种子转卖给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7.证人黄某乙(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会计)、邱某某(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共同证实,2013年9月,宁某某以每斤7元的价格将四万斤的杂交水稻种子卖给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经营额合计28万元。2014年1月28日,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宁某某种子货款24万元,尚有4万元的货款还未支付。8.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宁某某长期从事杂交水稻种子生意。2013年3月份,宁某某委托建宁县朱某乙培育杂交水稻种子。同年9月份,宁某某以每斤6.5元的价格向其收购了该批4万斤的杂交水稻谷种,后又将该批种子以每斤7元的价格转卖给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经营额合计28万元。证实全案相关事实证据还有:1.证人苏某某(宁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宁某某长期从事经营水稻种子。宁某某把从他人处收购来的种子,转卖给江西的公司。2.立破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4日,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3.户籍信息证实,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黄某甲、朱某甲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杂交水稻种子,其中宁某某的经营额为336498元,黄某甲、朱某甲的经营数额为56498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及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未取得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生产及经营种子。宁某某提出的其与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基地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生产许可证由公司办理,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宁某某与江西博大种业有限公司虽约定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公司办理,但其不应在自己及公司均未取得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及经营种子,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是受宁某某委托生产制种,不懂法不知制种需许可证,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意见。黄某甲明知自己与宁某某均无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仍为宁某某制种,在制种过程中其因无证生产杂交水稻种子被将乐县农业局处以责令改正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却继续从事制种,最后将培育好的杂交水稻种子销售给宁某某,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朱某甲、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旭明代理审判员  廖 云代理审判员  黄银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舒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