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田国礼与臧粉明、马金吉、中国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礼,臧粉明,马金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反诉被告):田国礼,男,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艳玲(特别授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臧粉明,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姬玉平,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姬玉平,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芳(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田国礼诉被告(反诉原告)臧粉明、马金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国礼于2015年3月30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反诉被告臧粉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由审判员刘艳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玲,被告(反诉原告)臧粉明的委托代理人姬玉平、被告马金吉的委托代理人姬玉平、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礼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臧粉明驾驶被告马金吉的新G-758**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15线168公里+500米处时,停止在路边;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被告停止车辆侧面时,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突然起步调头,导致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已于2014年2月就此次交通事故向上述被告提起诉讼,并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现原告已进行第二次手术,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手术期间的各项费用。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566.57元(1、医疗费10212.57元;2、误工费:1个月×4154元=4154元;3、护理费:180元×14+2000元/月×0.5个月=3520元;4、交通住宿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20元=1680元);6、营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臧粉明、马金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应该是28天,每天按107.8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14天,每天按照67元计算,营养费希望法庭酌情判决。事发后已经垫付医药费2.1万元,因在(2014)沙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书中没有处理,提起反诉,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依照已经生效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书内容度额定。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二次治疗费��,交通费在2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其它的费用不予承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商业险所附的保险条款,该肇事车辆行车证过期,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划分主张按3:7责任比例划分。反诉原告臧粉明诉称:2011年8月19日,反诉原告臧粉明驾驶新G-758**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与反诉被告田国礼驾驶的摩托车在S115线168公里+500米处相撞,导致被反诉人田国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结果。反诉原告臧粉明在事发后垫付了2.1万元的医疗费,在(2014)沙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书中,未作处理;未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1万元,并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反诉被告田国礼辩称:对垫付的2.1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担。反诉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车证已经过期,没有审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有臧粉明自行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臧粉明驾驶被告马金吉的新G-758**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15线168公里+500米处时,违法掉头,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国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国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新疆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粉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国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臧粉明垫付了医疗费2.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田国礼对被告(反诉原告)臧粉明垫付的2.1万元,在本案中未主张。原告田国礼于2014年2月10日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在(2014)沙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臧粉明就原告田国礼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田国礼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1日出院。现原告田国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566.57元(1、医疗费10212.57元;2、误工费:1个月×4154元=4154元;3、护理费:180元×14+2000元/月×0.5个月=3520元;4、交通住宿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20元=1680元);6、营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臧粉明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1万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中的医嘱中“自动出院,休息两周”。1、医��费10212.57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田国礼主张的误工费41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新司鉴协(2011)05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14条的规定原告田国礼的误工时间应为28天。原告田国礼请求计算标准为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49843元,除以12个月,每月4154元,故原告田国礼误工费应为3864元(4154元÷30天×28天);3、原告田国礼主张的护理费:3520元(180元/天×14天+2000元每月×0.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我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应当由医疗出具的意见为准;虽原告田国礼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未注明需要护理,但结合原告田国礼伤情为右股骨骨折,无法自由行动,原告田国礼住院14天确需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400元(100元×14天)。4、原告田国礼主张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系原告田国礼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田国礼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300元;5、原告田国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元/天×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的14天,其计算费用的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的标准,依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故对此项请求应为350元(25元/天×14天)。6、原告田国礼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田国礼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均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辩解,根据商业险所附的保险条款,该肇事车辆行车证过期,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有效证件,行车证过期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应是接受��政处罚的后果;且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当庭未举证,故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田国礼就医产生的医疗等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以及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数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原、被告的各自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担被告臧粉明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臧粉明对该事故负70%的责任,原告田国礼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被告马金吉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田国礼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田国礼的各项损失合计15826.57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2014)沙民一初字第131号案件中,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反诉原告臧粉明主张反诉被告田国礼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1万元的请求,因反诉被告田国礼在本诉中未主张,反诉被告田国礼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故应在其赔偿范围内返还反诉原告臧粉明。对其剩余的部分,由反诉原告臧粉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田国礼各项损失11078.60元(其中:医疗费10212.57元、误工费3864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15826.57元)×70%。二、被告臧粉明在本案中对原告田国礼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田国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臧粉明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2.1万元×30%)。四、被告马金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田国礼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元,原告田国礼负担多诉部分96元,被告臧粉明负担99元。反诉受理费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反诉被告田国礼负担48元,反诉原告臧粉明负担11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