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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渊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渊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楠清,沈建华,朱波,王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渊蓉。委托代理人:林桥森,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大国,中市区江北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三层1号。负责人:李昌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楠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华。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太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波。委托代理人: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祥。上诉人刘渊蓉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仪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刘渊蓉驾驶川R57D**号普通股二轮摩托车从仪陇县金城镇仪陇中学方向向南街方向行驶,行至文化路“七里香”餐馆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与相向行驶的王楠清驾驶的川AV16**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造成川R57D**号普通股二轮摩托车、川AV16**号小型轿车受损,刘渊蓉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渊蓉立即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肺肺挫伤;3、双侧创伤性多支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血气胸;5、胸骨粉碎性骨折;6、胸4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截瘫;7、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21,397.63元,受伤当日在仪陇县来仪乡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2,880元。于2013年11月1日转入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4、5椎骨折脱位伴完全性截瘫;2、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多根肋骨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6、胸骨骨折。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42天,医药费为55,197.32元。2014年3月20日刘渊蓉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一级;继续治疗费50,000元;伤后住院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49天,出院后日常生活中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90天,费用为3,000元;误工时限为365天;治疗床配置费为6,000元;轮椅配置费为4,500元;尿不湿日使用数量为5片。本次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交通费1,000元。2014年3月26日仪陇县交警大队出具仪公交证字(2014)第000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交警大队无法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进行认定。2013年10月27日,仪陇县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验,鉴定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川AV16**号小型轿车转向和制动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川AV16**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7-33㎞/h。川R57D**号普通股二轮摩托车转向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转向和制动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川R57D**号普通股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9-35㎞/h。仪陇交警大队认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因有:1.据川AV1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楠清叙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渊蓉所驾川R57D**号普通股二轮摩托车先发生倒地后,再与川AV16**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经调查,现无法确定是否为川R57D**号普通股二轮摩托车先发生倒地后,再与川AV16**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2.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V16**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7-33㎞/h,川R57D**号普通股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9-35㎞/h,事故发生地限速为20㎞/h,两车均已经构成超速行驶,但超速行驶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全部依据;3.刘渊蓉为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之一,因其伤势严重,无法陈述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王楠清在事发后向交警陈述“当王楠清行至仪陇县金城镇文化路金城中学前面100米时,看见刘渊蓉正在刹车,在左右摇晃车龙头,但是没有刹住,摩托车就向我的小车右边倒去,也就没有完全倒下去,就摩托车倾斜就要摔倒路面那种,刘渊蓉都快要控制不住摩托车了,然后摩托车的前轮就擦挂在我小车前面左侧大灯处了”,即刘渊蓉驾驶的摩托车从前方驶来与其驾驶的小车相撞;交警队的现场图显示的三辆车的位置和刘渊蓉血迹的位置看出刘渊蓉所驾摩托车与王楠清所驾小轿车发生擦挂后,又撞上停放在路边王稼祥的摩托车(该车由朱波驾驶)。根据事故发生后王楠清在仪陇交警大队的陈述及交警大队的现场勘察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刘渊蓉驾驶川R57D**号普通股二轮摩托车从仪陇县金城镇仪陇中学方向向南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所驾车辆与相向行驶的王楠清驾驶的川AV16**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又撞上靠仪陇中学至南街方向右侧路边顺向停放的川R06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朱波未在现场)。同时查明:1、刘渊蓉系农业户口,仪陇县金城镇石榴村村委会、仪陇县新政镇临江社区委员会、证人证言均证实,从2012年初至事故前与其女儿常住在仪陇县新政镇曹田街79号并从事药物销售辅助工作(送药、整理药品);2、刘渊蓉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仪陇县来仪乡卫生院医生文松林处治疗褥疮处方单15张共计6,579元,2014年3月4日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98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在仪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为1,998.91元;3、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1月30开始承保川AV1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3、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经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西支行向仪陇县人民医院为刘渊蓉汇款10,000元,诉讼中因刘渊蓉需要继续治疗费而申请法院向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先于执行到位50,000元,王楠清垫支医药费1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渊蓉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审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进行确定,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根据事故发生后王楠清在仪陇交警大队的陈述及交警大队的现场勘察笔录,认为刘渊蓉所驾摩托车与王楠清所驾小轿车发生擦挂后,刘渊蓉倒地后摩托车又撞上停放在路边朱波的摩托车。因此王楠清和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刘渊蓉所驾摩托车先与朱波的摩托相撞,再擦挂到王楠清所驾小轿车上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和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楠清在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7-33㎞/h,刘渊蓉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9-35㎞/h,虽然王楠清和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地限速为20㎞/h,两车均已经构成超速行驶,从两车的性能和规定的最高时速来看,刘渊蓉的超速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但考虑到小轿车和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地位的优劣和规避风险的能力大小,综合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认为本次事故由刘渊蓉与王楠清负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朱波所停放的摩托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损失扩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朱波、王家祥无责,不承担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伤者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刘渊蓉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本案发生时,刘渊蓉在金城镇务工,仪陇县金城镇石榴村村委会、仪陇县新政镇临江社区委员会、证人证言均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刘渊蓉在新政镇居住和务工,可以认定刘渊蓉的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对其损失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翁母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本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刘渊蓉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生存年限无法确定,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以及便于执行等因素确定暂时判决支付护理费13年,其余护理费依照四川省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按年支付至刘渊蓉死亡时止。本案中刘渊蓉的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纳入赔偿范围:一、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132,276.75元;1、医药费21,397.63+2,880+55,197.32+6,579+398=86,451.95元,鉴定后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在仪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1,998.91元包括在续治费中,自费药品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也未申请进行自费药品鉴定,酌定扣除10%作为自费药品处理86,451.95×10%=8,645.2元,剩余77,80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续医费按鉴定结论50,000元;4、营养费3,000元;二、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项下费用1,005,980元:1、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住院时护理费114元/天×98天=11,172元;出院后护理费28,005元/年×13年=364,065元;3、误工费时限为365天即27,6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酌定4,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01,750元(其中治疗床配置费6,000元、轮椅配置费4,500元、尿不湿365天×5片×20年×2.5元/片=91,250元,尿不湿的价格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每片2.5元)三、自费药品:8,645.2元;四、鉴定费3,000元;一、二项费用共计1,336,331.95元,第一项由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刘渊蓉直接赔付10,000元,第二项由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向刘渊蓉直接赔付110,000元,剩余1,018,256.75元由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向刘渊蓉直接赔付50万元,由王楠清向刘渊蓉赔付9,128.38元,其余部分由刘渊蓉承担。第三、四项共计11,645.2元由刘渊蓉和王楠清各自承担5,822.6元。综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与已经垫支的60,000品迭后,还应向刘渊蓉支付560,000元,王楠清与已经垫支的10,000元品迭后,还应向刘渊蓉支付4,950.98元。综上,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刘渊蓉支付560,000元,王楠清向刘渊蓉支付4,950.98元,其余损失由刘渊蓉自行承担;二、王楠清从2026年12月14日起每年按四川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的50%支付刘渊蓉生活护理费至刘渊蓉死亡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三、驳回刘渊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二、相关赔偿费用不合理,即护理费、残疾辅助费、误工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渊蓉上诉称:一、责任划分不当,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赔偿费用不合理即残疾辅助费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进行确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勘察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笔录,原审确认刘渊蓉所驾摩托车与王楠清所驾小轿车发生擦挂后,刘渊蓉倒地后摩托车又撞上停放在路边朱波的摩托车事实依据充分。结合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对二事故车行驶速度鉴定,二事故车均已经构成超速行驶,原审考虑到小轿车和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地位的优劣和规避风险的能力大小,综合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认为本次事故由刘渊蓉与王楠清负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朱波所停放的摩托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损失扩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朱波、王家祥无责,不承担责任。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和刘渊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责任划分不合理的理由,故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确定本案责任划分和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相关费用的问题,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故对上诉人称费用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叶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