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葛占寿与柳中顺、陈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占寿,柳中顺,陈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重字第5号原告葛占寿。委托代理人辛光磊,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中顺。被告陈典平。原告葛占寿与被告柳中顺、被告陈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葛占寿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柳中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遂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于2015年1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葛占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典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原告葛占寿的委托代理人辛光磊、被告柳中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占寿诉称,自2011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就发生木材买卖业务,至2011年4月9日止,原、被告共计发生木材业务11笔,被告共计欠原告木材款238219元,被告当时承诺在收到木材后最迟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清欠款,如果到期未付,按照欠款数额每日承担10%的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被告共计付款7次,合计付款200000元,剩余本金38219元及违约金129374.31元没有付清,所以,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以及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木材款本金及违约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木材款本金38219元及违约金129374.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2011年3月12日,欠款人柳军伟签名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木方款17640元,2011年3月27日前付款,逾期每日支付10%违约金;2、在2011年3月14日,欠款人柳军伟签名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木胶板款17850元,2011年3月30日前付款,逾期每日支付10%违约金;3、在2011年3月15日,欠款人柳中顺签名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木方、木胶板款24000元,2011年3月30日前付款,逾期每日支付10%违约金;4、在2011年3月22日,欠款人柳中顺签名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木方4件计款23520元,木胶板4件,计款24480元,合计48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前付款,逾期每日支付10%违约金;5、在2011年3月28日,欠款人柳中顺、陈典平签名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木方2件款12540元,2011年4月15日前付款,逾期每日支付10%违约金;6、在2011年4月1日,欠款人王书法签名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木材款22589元,2011年4月2日前付款,逾期每日支付10%违约金;7、在2011年4月4日,欠款人陈典平签名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木材款10380元,2011年4月19日前付款,逾期每日支付10%违约金;8、在2011年4月4日,欠款人李友杰所写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木材运费款120元。9、在2011年4月5日,欠款人柳中顺、陈典平签字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木胶板款12240元,2011年4月20日前付款,逾期每日支付10%违约金;10、在2011年4月8日,欠款人柳中顺签名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木方款35940元,2011年4月20日前付款,逾期每日支付10%违约金;11、在2011年4月9日,欠款人柳中顺、陈典平签名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木胶板款36720元,2011年4月20日前付款,逾期每日支付10%违约金。12、原告出具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被告柳中顺辩称,购买原告货物的流程是:预先商定好购买货物的数量后,被告或安排他人到原告处在原告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字,原告将货物送到工地。2011年3月22日的欠条上载明的已付40000元及2011年4月9日欠条上载明的付20000元均是在欠条书写当日付款。除原告诉状中认可的20万元外,2011年3月14日,我儿柳军伟在原告处办理欠条签字,货物送到工地后我将货款17850元付清,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所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20369元。原告要求按月息4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同意按年息1.2分给付。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柳中顺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14日金额为17850元的收款收据一支及自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金额为14万元的收条5支。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郭建波、付宝生出庭作证,二证人属其他工程项目部,也与原告发生多笔买卖业务。证明原告在送货时将收款单交给买方作为送货凭证记账,需赊欠时给原告出具欠条或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最后结算以欠条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柳中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被告柳中顺称该笔欠款已付,原告给出具了收款收据。对证据4和证据11,认为欠条上写的已付4万元的付款时间及已付2万元的付款时间是出具欠条当天付款,付款时间是原告自己后添加的。并解释称每次购买货物前由原告书写欠条,因多次买卖欠原告部分款项,再次购买时如不付部分款原告不予发货。对证据12,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月息4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购买流程与自己购买流程不同,不能证明收款单就是送货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实际是送货单,每次送货时均交给被告,该收据不能证明已经付款。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查明事实部分综合分析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柳中顺多次购买原告木材板用于承揽建筑工地施工。在商定好购买木材板的数量后,原告将木材板发至工地,被告柳中顺或安排其雇员陈典平、其子柳军伟等人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截止到2011年4月9日止,被告柳中顺等人签字的欠条共11张(其中包含柳军伟签字的金额为17850元的欠条),合计欠款为238219元。在每次交易中,原告在书写欠条时均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并注明如过期则按照欠款数额每日承担10%的违约金。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到期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前。欠款到期后,被告柳中顺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陆续付款7次(其中2011年8月8日付款20000元、2011年8月11日付款30000元、2011年10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30000元、2013年10月26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20000元,以上5笔原告均出具收条;2011年7月27日付款40000元、2011年11月12日付款20000元均在欠条上注明),合计付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自2011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持有的2011年3月14日17850元的欠条的证明力与被告持有的2011年3月14日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孰大孰小;二、欠条上注明的两次付款的时间是否属实。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1、本案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款总额为20万元,被告系对争议事实的自认;2、从该收款收据本身来看,该收据详细记载货名、数量、单价与总款数额,结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多份收条,即使原告收款时出具收据也没有必要详细填写上述内容;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送货时将收款收据作为发货单使用,留存于需方记账,结算时以欠条为准;4、当日出具欠条当日付款不符合常理。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买卖业务,均先赊欠待工程款拨付后结账,被告仅就此一笔提前付款不符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17850元的欠条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持有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所欠款项每日支付10%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柳中顺仍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双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来计算。综上,被告柳中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中顺欠原告葛占寿木材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8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柳中顺向原告葛占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所欠本金的数额分段计算,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柳中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葛占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葛占寿负担652元,被告柳中顺负担3000元。被告柳中顺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平审 判 员 陈文善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