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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执字01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庆梅与蔡圣元、费玉芹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庆梅,蔡圣元,费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肥东执字01241-1号申请执行人曹庆梅,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蔡圣元,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费玉芹,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蔡圣元、费玉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圣元、费玉芹五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蔡圣元、费玉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圣元有位于合肥市政务新区丹青花园3幢1001室(房权证:合产字第××号)住房一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蔡圣元位于合肥市政务新区丹青花园3幢1001室(房权证:合产字第××号)住房一套。二、蔡圣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蔡圣元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蔡圣元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蔡圣元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正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