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2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钟魁友、唐天球等与夏爱林、阳江市锦程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魁友,唐天球,夏爱林,阳江市锦程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23、424号原告:钟魁友,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陈德美,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钟盈明,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原告:唐天球,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宗意。��告:夏爱林,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阳江市锦程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西平北路阳江。法定代表人:李贵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魁友与被告夏爱林、阳江市锦程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锦程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23号]以及原告唐天球与被告夏爱林、阳江市锦程小汽车出租有限���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24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二案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魁友及原告唐天球的委托代理人梁宗意、被告夏爱林、被告阳江锦程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魁友诉称:2014年11月20日03时10分许,夏爱林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恩路与新华南路交叉路口路段超越前面同方向由唐天球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03432)二轮机动车(搭载钟魁友)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钟魁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阳江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020140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爱林驾驶车辆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转弯,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负全部责任,唐天球、钟魁友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0日入院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20901.62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夏爱林支付。原告经诊断:1、脑震荡;2、右手背部软组织挫擦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护理费5670元(105元/天×5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3、误工费8400元(3000元/月/30天×84天);4、营养费3000元,共22470元。原告唐天球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钟魁友的陈述相同)原告唐天球受伤后,被送阳江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0日入院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61486.43元,该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夏爱林支付。原告经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胸前区、腹及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护理费5670元(105元/天×5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3、误工费36479.99元(7600元/月/30天×144天);4、营养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132360.2元(33090.05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4840.24元[其中儿子唐誉杰生活费为25913.52元(24105.60元/年/12月×129月×20%/2人),父亲唐元生生活费为28926.72元(24105.60元/年/12月×18年×20%/3人)];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262250.43元。被告夏爱林、阳江锦程汽车公司辩称:一、对原告钟魁友的答辩如下:1、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6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按105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无异议。3、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账户的银行流水账或纳税凭证、社保费缴纳凭证等,其请求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无依据,且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成年,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建议以500元为宜。二、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夏爱林及阳江锦程汽车公司无需对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粤Q×××××车已向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另外,被告夏爱林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901.62元,应由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赔付给夏爱林。对唐天球的答辩意见:一、1、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60元/天计,原告请求按105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无异议。3、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账户的银行流水、缴税凭证、社保缴费凭证等,其请求按76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其误工费应当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4、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建议以1000元为宜。5、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原告情况不符合前述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未在城镇居住��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11669.31元/年计算。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7、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不应按24105.6元/年计算。8、因原告的父亲唐元生生活、居住、消费性支出均发生在农村,故其生活费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不应按24105.6元/年计算。9、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10、对评残费无异议。11、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5500元给原告的妻子,其中5000元已计入支付的医疗费中,另外500元应待保险赔付后扣除退还给被告夏爱林。另外,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夏爱林向医院支付,该款由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赔付给夏爱林。二、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是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夏爱林及阳江锦程汽车公司无需对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应适当调整。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3、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营养费过高。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8、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计算。9、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两个伤者按比例分配。本院查明:粤Q×××××号车所有人为阳江锦程汽车公司,夏爱林是该公司职业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营运过程中,阳江锦程汽车公司已为该车向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20日03时10分许,夏爱林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恩路与新华南路交叉路口路段超越前面同方向唐天球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03432)二轮机动车(搭载钟魁友)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钟魁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020140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爱林驾驶车辆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转弯,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负全部责任,唐天球、钟魁友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钟魁友被送阳江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0日入院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20901.62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夏爱林支付。原告经诊断:1、脑震荡;2、右手背部软组织挫擦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钟魁友没有申请伤残鉴定。原告唐天球受伤后,被送阳江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0日入院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61486.43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夏爱林支付,另外夏爱林支付了原告唐天球现金500元。原告经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胸前区、腹及全身多处挫擦伤。诉讼中,原告唐天球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天球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对唐天球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唐天球的左肱��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唐天球的左肱内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32.9%,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九级伤残;3、唐天球的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此外,原告钟魁友是农业居民,其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提交了阳江江城区卡适堡发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该发廊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经营场所为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英雷大厦13号,经营范围为理发;《工作证明》记载:钟魁友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19日在该发廊从事发型师助理;《工资证明》记载:钟魁友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工资按提成计算,月平均约3000元;《工资表》记载:发廊4名员工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数额。原告唐天球是农业居民,其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提交了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狮子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书》、《房产证》、阳江江城区卡适堡发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该发廊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记载:唐天球自2013年8月1日至今居住在狮子路34号之一;《房屋出租合同书》记载:林祖华于2013年8月1日将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狮子路34号之一房屋501房租赁给唐天球居住,月租金为350元;《房产证》记载:权属人林祖华,房地座落阳江市江城区狮子路34号之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经营场所为阳江市工城区东风二路英雷大厦13号,经营范围为理发;《工作证明》记载:唐天球于2011年6月至2015年11月19日在该发廊从事��长兼发型师工作;《工资证明》记载:唐天球于2011年6月至2015年11月工资按提成计算,月平均约7600元;《工资表》记载:发廊3名员工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及4名员工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数额。原告唐天球父亲唐元生于1952年11月21日出生,其与阳望弟(已故)生育唐天星、唐天燕、唐天球三名子女,唐天球儿子唐誉杰于2007年8月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证明》、《租屋协议》、《房地产权证》、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夏爱林驾驶机动车与唐天球驾驶机动车(搭载钟魁友)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020140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爱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天球、钟魁友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没有歧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爱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唐天球提交了《房屋出租合同》、《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证实其在阳江江城区工作和居住超过一年,被告均未能提供否定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天球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钟魁友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院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090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54天计算为5400元(54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要求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人/天计算为5400元(54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钟魁友虽未成年,但已满16岁,其提交了阳江江城区卡适堡发廊的《工作证明》及《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尚未超出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即4238元/月),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计算期限为住院及休息共84天,误工费为8400元(3000元/月/30天×84天),以上共40601.62元。二、原告唐天球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院的出具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1486.4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唐天球体内尚存固定物,其必然产生后续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54天计算为5400元(54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要求,酌定为2000元;5、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人/天计算为5400元(54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并按原告九级伤残计算20%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发票确定为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0元;9、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证实其所从事的发廊工作,但其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社保费缴纳凭证等证据,其请求按76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依据,可按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856元/年(4238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伤残鉴定日(即2015年4月1日)前一天共131天,误工费为18252.42元(50856元/年/365天×131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835.84元[其中儿子唐誉杰于2007年8月1日出生,计算至18岁,需抚养124个月,按2名扶养人计算,生活费为24909.12元(24105.60元/年/12月×124月×20%/2人),父亲唐元生于1952年11月21日出,至唐天球定残日已满62岁未63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按3扶养人计算,生活费为28926.72元(24105.60元/年×18年×20%/3人)],以上共299269.49元。两原告的损失合共339871.11元。原告钟魁友的医疗费209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00元共26801.62元,原告唐天球的医疗费61486.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000元共78886.43元,合共105688.05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两原告1万元,其中赔偿给钟魁友2536元(10000元×26801.62元/105688.05元),赔偿给唐天球7464元(10000元×78886.43元/105688.05元)。原告钟魁友的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400元共13800元,原告唐天球的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825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3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陪付)共220383.06元,合共234183.06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两原告110000元,其中赔偿给钟魁友6482元(110000元×13800元/234183.06元),赔偿给唐天球103518元(110000元×220383.06元/234183.06元)。因此,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钟魁友9018元(2536元+6482元),赔偿给唐天球110982元(7464元+103518元);因两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部份219871.11元(339871.11元-1200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钟魁友31583.62元(40601.62元-9018元),扣���被告夏爱林支付的20901.62元,仍应赔偿10682元,赔偿给原告唐天球188287.49元(299269.49元-110982元),扣减被告夏爱林支付的医疗费61486.43元及现金500元,仍应赔偿126301.06元。两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请求被告阳江锦程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夏爱林是阳江锦程汽车公司的职业驾驶员,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钟魁友交通事故损失9018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天球交通事故损失110982元;三、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钟魁友交通事故损失10682元;四、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唐天球交通事故��失126301.06元;五、驳回原告钟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唐天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钟魁友负担4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317元;(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24号案件爱理费5234元,由原告唐天球负担49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4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