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一×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李一×,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一×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绪,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于2001年在天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7月18日育有一子李二×。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缺乏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差异较大,双方缺乏沟通,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相处很不融洽,经常恶言相向。双方矛盾逐渐升级,已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日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6月2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自此之后双方互无来往,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之子李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2、证人证言。被告宋××辩称:被告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领取结婚证书,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李二×,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双方主要从2010年开始因缺少沟通,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12月中旬。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发生矛盾后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是能够创造和谐氛围,实现家庭和睦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涛 搜索“”